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宁侠与乔国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侠,乔国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911号原告:张宁侠,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汉(系原告张宁侠之夫)。被告:乔国锋,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陈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飞,男,系该员工。原告张宁侠诉被告乔国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汉,被告乔国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88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伙补费750元(25天×30元)、误工费9420元(81天×3489元/月)、护理费4050元(住院护理费25天×90元=2250元、出院护理费30天×6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费10568元(父亲张日升、母亲郑彩娥26420元×6年÷3人×10%×2人),伤残鉴定费800元、财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血染衣物200元)、复印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6时20分,被告乔国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比亚迪厂东门段,将沿该路段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乔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我是失地居民。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国锋辩称,我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我只承担次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宁侠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支付原告张宁侠医疗费6557.72元,包括原告张宁侠的400元,还给付原告张宁侠1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宁侠合理损失。对原告张宁侠、被告乔国锋的医疗费无异议,以票据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24天,每天20元,计480元。原告张宁侠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收入减少55天,误工费认可55天,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赔。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6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不认可。原告张宁侠提供的失地农民的证明并不代表户口性质,原告张宁侠的户口本载明其职业为粮农,伤残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失地证明并不能证明完全失去耕地,每人尚有0.3亩土地,另外原告张宁侠是牙齿方面的问题,并不影响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宁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比亚迪在职证明、收入证明、请假证明、招商银行工资流水单,户口本,户县庞光镇人民政府证明,户县庞光镇化羊村东堡村委会证明,户县草堂镇民政工作站证明,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委会证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乔国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乔国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户县南北九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比亚迪厂东门段时,与沿该路段原告张宁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宁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宁侠无事故责任,被告乔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宁侠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眶骨折,3、左颧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颧部血肿,6、右手部皮肤擦伤,7、2型糖尿病,8、颅底骨折,9、低钾血症,10、上颌骨骨折,11、左眼球钝挫伤。医嘱: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月,定期复查。被告乔国锋结算住院医疗费5927.72元,包括原告张宁侠预支的400元。原告张宁侠支付门诊费472元,被告乔国锋支付门诊费630元,另给付原告张宁侠170元。经原、被告三方确认,原告张宁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宁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左侧颧骨、左眼眶骨折、上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张宁侠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宁侠提供的户口本载明,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户县草堂镇民政工作站、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张宁侠为失地农民。原告张宁侠之父亲张日升,生于1944年8月14日,母亲郑彩娥,生于1944年8月27日。户县庞光镇人民政府、户县庞光镇化羊村东堡村委会证明,证明张日升、郑彩娥系化羊村东堡村民,该村土地被征用,人均不足0.3亩耕地,均为失地农民。张日升、郑彩娥养育子女3人。原告张宁侠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320元。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以原告张宁侠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收入减少55天,误工费认可55天,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赔,原告张宁侠确认误工期为55天。原告张宁侠提供比亚迪出具的在职证明、收入证明、请假证明、招商银行工资流水单,收入证明载明“其2016.07月至2016.09月税前月收入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柒角整”,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载明,7月工资3079.05元、8月工资2945.12元、9月工资2949.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合理损失。造成原告张宁侠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乔国锋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宁侠无事故责任,被告乔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乔国锋在审理中提出异议,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宁侠的合理损失属保险理赔内的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乔国锋赔偿。审理中,根据原告张宁侠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乔国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张宁侠支付的医疗费为872元,被告乔国锋支付医疗费6157.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宁侠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张宁侠按30天主张营养费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1)“单纯颅底骨折:……营养20-30日”的规定,每天以20元确定,原告张宁侠的营养费为6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6.1单纯颅底骨折:……护理15-20日……”、“5.1.17眶壁骨折a)……护理15-30日……”、“5.4.3上、下颌骨骨折a)……护理15-30日……”、“5.4.4颧骨、颧弓骨骨折a)……护理15-30日……”的规定,原告张宁侠的护理期限确定为30日,每天80元,计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张宁侠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宁侠的误工期限按双方在庭审中确定的55天计,原告张宁侠主张的工资标准与银行流水存在差异,未提供出现差异的证据,其工资按提供的银行流水“7月工资3079.05元、8月工资2945.12元、9月工资2949.15元”确定,每天工资为99.70元,原告张宁侠的误工费为5483.50元。原告张宁侠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职业为粮农,亦无耕地,原告张宁侠为失地农民,不是以土地耕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张宁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张宁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840元予以确认。原告张宁侠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司法实践,原告张宁侠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宁侠父母均为失地农民,年龄70多岁,且无固定收入,属被赡养的对象,原告张宁侠因“颅底骨折、左侧颧骨、左眼眶骨折、上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原告张宁侠要求按城镇居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张宁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计算标准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宁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85.60元。原告张宁侠因交通事故造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修理了车辆,请求判令赔偿300元的修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张宁侠主张的衣物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宁侠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实际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宁侠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医疗费范围内的为,原告张宁侠支付的医疗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计2192元,被告乔国锋支付的医疗费6157.7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张宁侠、被告乔国锋赔偿。属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483.5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5.60元、修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71609.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张宁侠赔偿。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50元,计950元由被告乔国锋向原告张宁侠赔偿,被告乔国锋给付原告张宁侠170元由原告张宁侠向被告乔国锋返还,相抵后,被告乔国锋给付原告张宁侠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宁侠医疗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600元,计21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483.5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5.60元、修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71609.1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被告乔国锋支付的医疗费6157.72元;三、被告乔国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侠780元;四、驳回原告张宁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张宁侠负担50元,被告乔国锋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