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也、XX与王洪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也,XX,王洪福,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守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185号原告:王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原告:XX,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美,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福,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智懿,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杨燕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中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守顺,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也、XX与被告王洪福、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守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及吴永美、被告王洪福、被告王洪福委托代理人刘智懿、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被告王守顺委托代理人王春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洪福、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王守顺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171.71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51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福系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洪福驾驶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09D**号奥迪牌轿车沿南关区天主教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到天乐路时,与被告王守顺驾驶的吉AQR3**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吉AQR3**号车辆又与行人刘桂芹接触,致刘桂芹受伤、两车��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王洪福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守顺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桂芹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芹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急救,后病情复杂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6年5月10日,刘桂芹因上述事故头面部烫伤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头面部烫伤、呼吸心跳骤停。刘桂芹为二原告的母亲,原告认为刘桂芹的死亡系该交通事故所致,但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王洪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刘桂芹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王洪福承担赔偿责任。王洪福的侵权行为只与刘桂芹受伤的直接损害结果有关,但与其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洪福只需对刘桂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直接造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在刘桂芹入院治疗期间及死亡后擅自火化其尸体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可以减轻王洪福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王洪福意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王守顺辩称:被告王守顺已与刘桂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守顺按协议约定已支付赔偿款4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不应再向王守顺主张任何权利或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30%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除医保用药外,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住院补助费应按医嘱确定,交通费应提交证据且应与此事故有关,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且律师费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王洪福驾驶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09D**号奥迪牌轿车沿南关区天主教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到天乐路时,与被告王守顺驾驶的吉AQR3**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吉AQR3**号车辆又与行人刘桂芹接触,致刘桂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王洪福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守顺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桂芹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桂芹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急救,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16年5月10日,刘桂芹因上述事故头面部烫伤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头面部烫伤、呼吸心跳骤停。死者刘桂芹共住院43天。2015年6月30日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吉A09D**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守顺为吉AQR3**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死者刘桂芹与原告王也系母子关系,与原告XX系母女关系,刘桂芹与王立中在1998年4月15日离婚,王立中已在2015年5月8日因病故被火化,原告王也与XX为死者刘桂芹的全部继承人。死者刘桂芹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5570.36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49381.16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6220.19元,共计产生医疗费61171.71元。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09D**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守顺驾驶的吉AQR3**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016年5月16日,死者刘桂芹与被告王守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守顺一次性给付死者刘桂芹40000元赔偿,包括在死者刘桂芹住院期间,被告王洪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洪福已支付了该赔偿款40000元。被告王洪福申请对死者刘桂芹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依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刘桂芹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死者刘桂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因选出的鉴定机构均由于死者刘桂芹已死亡无法完成上述鉴定项目,因此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吉A09D**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守顺为吉AQR3**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也与XX为死者刘桂芹的全部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洪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守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1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护理费5195.26(43天×120.82),共计70666.97元,依法应予保护,应在各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经鉴定,依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刘桂芹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洪福承担70666.97元-20000元=50666.97元×70%=35466.88元-5000元=30466.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担70666.97元-20000元=50666.97元×30%=15200.09元。因经鉴定,依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刘桂芹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参照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保护3000元,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洪福承担其中的2100元,由被告王守顺承担律师代理费900元,但因被告王守顺已与死者刘桂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守顺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协议约定被告王守顺不再对死者刘桂芹负任何责任,即被告王守顺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该9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洪福系向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借车,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无过错,被告吉林省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福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2880元,因鉴定结论依据目前送检材料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刘桂芹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次发生的鉴定费288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也、XX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也、XX25200.09元;三、被告王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也、XX30466.88元及律师代理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也、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被告王守顺、王洪福承担1076元,由原告王也、XX承担8536元;鉴定费2880元,由原告王也、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