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6645苏州浩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山区洛社镇宗纳机械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浩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惠山区洛社镇宗纳机械部件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645号原告:苏州浩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汪红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宗纳机械部件厂,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镇北村)。经营者:孙宗敏,个体工商户。原告苏州浩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宗纳机械部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浩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73939.78元。事实和理由:其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格力装饰条、黑白按键。但被告收取加工物后,至今结欠其加工费273939.78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加工费。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金额变更为262729.38元。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宗纳机械部件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始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格力装饰条、黑白按键。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协议》2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格力装饰条(1.20元/根)、黑白按键(0.14元/粒),原材料、包装材料由被告提供,交货数量、地点、日期以被告签发的订单为准,质量标准以被告确认的签样为准;付款时间为当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加工费,如被告延期付款,则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每日5‰计算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保密、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交付格力装饰条、黑白按键(加工物由孙宗敏、孙宗辉签收),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加工费417479.3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4750元,余款262729.3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70份)、《委外加工协议》(2份)、对账单(2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加工的装饰条、黑白按键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不加重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宗纳机械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浩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26272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腾 刚人民陪审员 周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毛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