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彦锁,该公司员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被保险人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公估认定的车损为主车及挂车的损失,挂车未在公司承保,公司不予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车损证据不足,应当以合同约定计算,依照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明显证据不足,鉴定费及公估费不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22时,宋海江驾驶力天公司的冀A×××××/冀A×××××牵引车,在包茂高速286KM王则弯出口匝道处由于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路旁,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力天公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力天公司支付榆林市榆阳区三丰道路清障中心施救费吊车费12327元。力天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车损主车为62900元,挂车为40000元,支付鉴定费4658元。信达保险公司自行委托评估主车为41600元。该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重新评估,主车车损为56760元,挂车车损为39479元。力天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元。力天公司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三责险、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承保车辆冀A×××××/冀A×××××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力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力天公司的损失有:事故车辆施救费12327元,虽信达保险公司对力天公司车辆施救费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交,对其辩称数额过高不予采纳。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力天公司后可向有关部门主张解决。故该院对力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2327元予以认可;力天公司车辆经该院重新委托鉴定主车车损为56760元,挂车车损为39479元,信达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评估所得,鉴定程序、来源、鉴定人员、机构均符合法律规定,信达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反驳,该院对主车车损为56760元,挂车车损为39479元予以认定。第一次公估费4658元,该院虽没有采纳公估报告,但二次鉴定数额与第一次公估数额相差不大,且同时力天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因此二次鉴定费均应当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应由信达保险公司赔付给力天公司损失119024元。遂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190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力天公司冀A×××××/冀A×××××牵引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车损三责险、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而认定,该评估机构鉴定程序、来源、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信达保险公司称力天公司主体不适格,对此,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E×××××车是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上的牌照,该车实际车主是力天公司。石家庄市宇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力天公司与石家庄市宇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一个法定代表人开的公司,冀A×××××车发生的相关诉讼,由力天公司承担。故力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在一审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认可案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责险,在二审中信达保险公司只认可主车在其公司投保,力天公司又提供了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证据,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主挂车损失金额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审判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