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320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320号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章,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宋莱,女,1968年10月7日生,现住址。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缴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共计8112.9元(2014年5月1日前为0.9元/月/平方米,2014年5月1日之后为1元/月/平方米),公共水电费600元(7年*100元/年)。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缴物业费用的逾期损失3541.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莱是徐州市泉山区小康人家XX室业主,住宅面积121.45平方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8112.9元,公共水电费600元,欠缴物业费用逾期损失3541.5元。该业主2007年10月8日入住小康人家小区至今,我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服务。该业主在欠缴物业费用的情况下与其他已缴纳物业费用的业主享受同等待遇。我公司人员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宋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为被告(乙方)所在小区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用为:(1)多层物业管理费:0.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物业管理费:0.9元/月/平方米(其中含电梯运行电费0.4元/㎡/月),公共水电以实用计量度数分摊各户,地下车库每月电费、清洁费:30元/月/位。双方还约定,如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或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一直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另查,被告宋莱为徐州市泉山区小康人家XX区商业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46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自认被告自2010年即没有通过被告代缴水电费,涉案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所在的徐州市小康人家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之后为1元/月/平方米,与其举证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不符且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涉案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应按空置房标准计收相应费用且原告无异议,故支持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508.97元(72月*0.9月/㎡*121.45㎡*0.7)。原告主张公共水电费标准并无明确合同依据,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相关费用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陈述事实,被告房屋长期空置且原告未能有效与被告取得联系,故未交纳相应费用事出有因,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莱给付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08.9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宏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宋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