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金仁才与姚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才,姚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778号原告:金仁才,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达全,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文兵,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金仁才诉被告姚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才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全、被告姚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才诉称,被告做水电安装和装潢业务,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赊购水电材料,至2016年2月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77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货款12750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7750元。被告姚文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且超付了2300多元。被告姚文兵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姚文兵对原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庭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仁才与被告姚文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经结算后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文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且超付了2300多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仁才货款7750元。如果被告姚文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文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