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恢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湘潭铭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铭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恢56号申请执行人湘潭铭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正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光强,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潭铭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湘潭铭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自动将200000元执行款交到本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余款部分因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湘民申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结束,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将执行款633475元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该款。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民再3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肖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