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潘汉明与长沙沃霖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明,长沙沃霖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845号原告潘汉明,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沃霖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泉塘村05栋。法定代表人彭青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必韬,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汉明与被告长沙沃霖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霖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明请求判令:1、沃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4425元;2、沃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沃霖公司赔偿潘汉明支出的律师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汉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沃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4511.39元;2、沃霖公司赔偿潘汉明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沃霖公司答辩要点:1、潘汉明未提供经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货物存放前后的状态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储存的货物在存放前无异味,在提取后有异味;2、潘汉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串味的货物是经沃霖公司存储保管的货物,无法证明沃霖公司给潘汉明造成了货物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潘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潘汉明租赁沃霖公司冷库储藏货物,潘汉明按约支付租赁费、装卸费、货物保险费、对车装费等,沃霖公司应提供库位和使温度达到标准以有利于储存货物,潘汉明有保鲜、防腐、易变质、串味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事先考虑是否能达到储存的条件,沃霖公司的冷库不能达到商品的储存要求,潘汉明仍储存的,沃霖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潘汉明所进出的货物质量由自己负责把关,如货物质量出现问题与沃霖公司无关。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潘汉明将核桃、瓜子等货物储藏至沃霖公司所经营的冷库中,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潘汉明仍存放有54件核桃,25件瓜子在沃霖公司冷库中。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原告潘汉明在被告沃霖公司处存储的核桃、瓜子是否存在串味、如果存在串味是否与被告沃霖公司的仓储保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潘汉明认为,所存储的核桃、瓜子等货物本身无异味,是沃霖公司仓储管理不当致使货物发生了串味;被告沃霖公司认为,沃霖公司的冷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所存储的其他货物未出现串味现象,潘汉明对货物串味应当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汉明要求沃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所依据的事实是基于核桃、瓜子等货物在沃霖公司处存放后发生了串味,故应当由潘汉明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潘汉明虽提交了肖勇出具的退货证明、李芬出具的退货条等书证,但是该两份证据均非能够证明货物系因沃霖公司仓储不当而发生串味的直接证据,且潘汉明也未向本院申请肖勇、李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两人所出具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潘汉明不仅无法直接证明由沃霖公司仓储保管的核桃、瓜子发生了串味,同时,还无法进一步证明串味的核桃、瓜子是因为沃霖公司的不当仓储保管行为导致,故对潘汉明提出存储的核桃、瓜子因沃霖公司仓储管理不当发生串味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冷库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合同是作为保管人的被告沃霖公司储存作为存货人的原告潘汉明交付的仓储物,由原告潘汉明支付仓储费的仓储合同。本案系原告潘汉明基于《冷库租赁合同》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故本案应为仓储合同纠纷;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沃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串味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原告潘汉明对其主张的被告沃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潘汉明为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而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潘汉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核桃、瓜子等货物存在串味、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沃霖公司存在保管不善等违约行为,对其请求被告沃霖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潘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波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