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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海利与刘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利,刘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68号原告孙海利,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被告刘亮,男,1986年5月10日生,蒙古族,兽医,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齐小飞,女,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王长城,系华安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孙海利诉被告刘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利、被告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王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10时许,刘亮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朱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拉镇上等皋村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海利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武志远)相撞,造成刘亮、孙海利、武志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志远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0035万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辩称,我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且根据协议已给付原告3000元钱,其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提供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重新鉴定的结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许,刘亮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阜蒙县朱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拉镇上等皋村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海利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武志远)相撞,造成刘亮、孙海利、武志远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志远无责任。孙海利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货车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损失为6.0035万元;后保险公司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损失为5.0349万元。事发后孙海利与刘亮就本起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亮已将赔偿款3000元给付孙海利。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再向被告刘亮主张。被告刘亮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表示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结论书、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调解协议书、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刘亮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利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与投保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其提供的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保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表示对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有意见,认为低于其实际修车支付的金额,但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且从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看,所鉴定的车辆损失是客观、合理的,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阜新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与被告刘亮达成了调解协议,刘亮根据协议已经给付完毕,所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同意不再向刘亮另行主张,是属于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孙海利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03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孙海利车辆损失费(5.0349万元-交强险2000元)×70%即3.3844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孙海利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