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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基林与张太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基林,张太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111号原告:罗基林,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学成,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友,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大学文化,科目二考试引考员,户籍地: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住丽江市。原告罗基林诉被告张太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罗基林及委托代理人和学成、被告张太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租赁丽江金山贵峰大来村的土地种植药材,原告先后从亲戚朋友处借款15000元投入药材种植,购买药材苗,新建房屋,后因双方合作意见分歧,2015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丽江贵峰租赁土地种植的药材、所建房屋及一切水电和生活设施全部归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张太友承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90000元。因被告当时说没钱支付,被告于2015年3月写下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法支付。原告无奈下又同意给被告一年时间筹款。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写下欠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张太友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关系非常好的亲戚关系。2015年3月原告的父亲罗开顺找到被告说想租块地种药材搞养殖业,故请被告帮忙。经被告多方打听,在被告工作单位即科目二场地旁有金山乡贵峰村委会大来村的一些地,其中有部分村民种了药材,被告托大来村的和文全帮忙做村民的工作,村民均愿意将地租与他们,被告将该情况告知原告的父亲后,原告父亲到土地现场看后很满意,并提出由原被告两家共同投资经营种植药材。被告曾提出自己没有时间管理,原告父亲主动提出由其进行日常的管理,故被告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形成书面协议,原告看后除认缴数额有困难改为首次三分之一外,其它无异议,说明双方所签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说的借15万元投入药材种植的数据不准确,2015年9月1日前被告投入现金162675元,原告投入现金128457元,另应付未付部分的资金35628元,三项合计共326760元(不包含重楼地后续投入48330元),按双方协议各认缴投资50%,房屋部分由原告出,原告应补被告投资款48531元(326760元-房屋投资款27216元=299544元,每人应出资149772元,原告实际支付128457元,应补21315元,加上房屋投入合计48531元)。上述数据双方有流水账记录,双方是认可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在20年内是不能提出退伙的,按协议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投资过程中原告已发现风险的存在,投资的药材没有收益,单方提出退伙,对基地不管不问,不顾合伙人的利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双方之间至今未进行过清算。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将所租的剩余土地用于蓝莓种植,先后又投入近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9万元,主体关系不明确,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写9万元的欠条是为了以后要进行一次清算。在合伙未进行清算之前,原告的投资只能说明拥有药材基地的投资份额。原告违反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其行为是风险转移,故被告要求对原告配合合伙人进行清算,补足被告多付的48531元,对后续投入部分48330元按50%分摊,对共同投资资产残值进行处分;被告保留对原告违约赔偿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2日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协商后达成原告退伙协议,双方约定药材基地由被告独自经营,原告不再参与基地经营,被告应于2015年底前退还原告9万元合伙投资款。2.欠条,拟证明被告未依照协议退还原告投资款,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9万元投资款,但被告至今未还。3.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曾拿给原告一份合伙协议,但原告没有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承包土地流转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与村民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年限。2.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合伙的内容。3.基地流水账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口头上说是等重楼出售后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等重楼出售后再支付的观点,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上的罗基林三个字不是原告人签的,但是对跟农民签订过一份土地流转合同我们认可,但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我们都有异议,乙方的手印不是原告的手印;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我们都提出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原告对于承包土地流转合同是2014年5月1日签的,但合同原件不在我们手里面,罗基林这三个字也不是我签的,当时跟老百姓签过一份合同,但不是被告提交的那一份;合伙协议书上的手印不是我的,我看见过合伙协议,但我没有签字,也没有还给被告,现在还在我手里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法确认是由原告所签的字,但原告对原被告二人与金山贵峰大来村村民书面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第1组据的拟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对其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伙协议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合伙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经审查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确认签字,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罗基林与被告张太友共同合作租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贵峰大来村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重楼等药材。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古城××××贵峰村投资的重楼基地,经双方协商,归由张太友一人经营,罗基林投入部分如下:土地款4年计算138400元,重楼苗为31100元,房子投入款为9000元,其他投入款115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90000元,以上款项由张太友支付给罗基林,在2015年底之前付清,由张太友经营,罗基林不再分成任何收益,经双方签字之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9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张太友与罗基林协商,张太友欠罗基林贵峰基地投入款计玖万元整,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款均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确认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后已达成退伙协议,并确认了应返还给原告投资款90000元,后再次以欠条形式确认了上述投资款已转化为债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对双方共同投资的药材基地进行清算的观点,经查原被告双方已进行过清算,并于2014年12月2日双方确认了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太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基林投资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张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灿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和 琼【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