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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2571顾卫军与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军,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571号原告:顾卫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倪军,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顾卫军与被告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材料,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6万元整(壹拾陆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16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不给,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倪军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倪军出具给顾卫军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2、2015年2月11日,倪军出具给顾卫军数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3、顾卫军的中国银行存折一份;4、顾卫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5、倪军与吴翠玲婚姻登记资料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倪军向顾卫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2月11日,倪军再次向顾卫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据,约定借期四个月。嗣后,倪军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双方为此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军向原告顾卫军借款,有出具的借款借条、交付凭证等为凭,对于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倪军承担,但被告倪军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原告顾卫军主张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军应归还原告顾卫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倪军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审 判 长  黄一庆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