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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东洋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洋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东洋,男,,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地级经理、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地级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东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东洋于2009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先后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药品销售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共计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共计352,285.3元,用于开发市场及日常花销。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于东洋于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任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庆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162,812.50元;2.被告人于东洋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颈腰康事业部福建省福州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189,47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劳动合同书和对账确认单等书证;证人金某、姜某和袁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于东洋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洋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于东洋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东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于东洋违法所得人民币162,812.50元,返还被害单位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三、追缴被告人于东洋违法所得人民币189,472.80元,返还被害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