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7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集宁区XX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集宁区XX街房屋一套和XX院内平房一间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14万元。共同债务33万元依法分割。3、双方各自名下的人身保险由各自承担保费,各自领取保险金。4、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何某二,现年18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在孩子出生一段时间后,矛盾逐渐显露出来。被告遇事不与原告沟通,态度蛮横,不允许原告在生活上提出任何建议,并且经常对原告横眉冷对、实施家庭冷暴力。原告常年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对婚姻不再抱有希望。现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从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的家庭冷暴力,遇事不能沟通等这些事由都是原告单方的想法和理解。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圆满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明细、贷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和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由恋爱结婚。1998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二,现年18周岁,在北师大附中高中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今查证,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集宁区XX街113.73平方米楼房一套,双方认可价值26万元。位于集宁区XX小区63.7平方米楼房一套,双方认可价值20万元。位于集宁区XX院平房一套,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产权,被告称其为公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另外,原告称在自己名下有外债33万元,其中25万元是2014年10月购买上述XX小区第15栋2单元2层205户楼房和装修的贷款,现在还有本息213329元尚未还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另8万元是原告今年自己贷的,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珍惜感情,遇到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导致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集宁区XX街113.73平方米楼房一套,双方认可价值26万元,原告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也同意,故被告给原告退还房屋折款13万元。位于集宁区XX小区63.7平方米楼房一套,双方认可价值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退还房屋折款10万元。因该房现尚未还清的贷款有213329元,故原、被告各承担106664元债务。位于集宁区XX院平房一套,产权不明确,本院在此不做分割,建议产权确认后另案诉讼。另外,原告称其在今年自行贷款8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意自行归还该贷款,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称双方各自名下的人身保险由各自承担保费,各自领取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尊重其意见。以上原、被告房屋退款折抵后,被告共给原告退款1366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原李某某分得,位于集宁区XX小区63.7平方米楼房一套。被告何某某分得,位于集宁区XX街113.73平方米楼房一套。三、被告何某某给原告李某某退还房屋折抵款136664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承担562.5元,被告承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