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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启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165号原告张启凯,男,200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张修传,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凯祥之父。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42012101748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6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110912080。原告张启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21时50分,肇事人宋保祥驾驶豫N×××××号华骏牌重型平板挂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叶园村街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人宋保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7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请法院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其赔偿项目及数额需提供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1时50分,肇事人宋保祥驾驶豫N×××××号华骏牌重型平板挂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叶园村街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宋保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和张启凯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年满16周岁所造成的。认定宋保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至2016年12月28日,支付医疗费25095.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7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启凯因交通事故至右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大约需两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豫N×××××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驾驶人宋保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为25095.48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80元/天=3120元、营养费为39天×10元/天=390元、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9天+60天)=9038.58元、伤残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1175.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605.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抚慰金)125670.3元、鉴定费损失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二项计款12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605.5元(33605.5元-1万元)、伤残赔偿金15670.3元(125670.3元-11万元),计款3927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付原告该损失的70%即27493.1元(39275.8元×7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损失计款147493.1元(12万元+27493.1元)。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启凯各项事故损失147493.1元。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长征支行,账号:41×××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孔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