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传超与柴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超,柴福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508号原告:张传超,男,1978年11月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柴福广,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传超与被告柴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福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按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柴福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柴福广向原告张传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30天,逾期偿还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按每日收取借款金额的5‰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分两笔打入被告柴福广指定的账户70000元,同年11月4日打入8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银行转账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福广偿还原告张传超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0元(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洪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