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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杨娟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杨娟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号。负责人:聂正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里东路**号。负责人:刘肖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金堂支公司)、上诉人杨娟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成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金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娟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构成劳动关系错误。在2014年12月1日以前,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08年9月2日,杨娟娟与人寿成都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载明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2014年8月1日,杨娟娟再次与人寿成都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同样载明双方系保险代理关系。2014年11月6日,杨娟娟签署《保险代理合同解约通知书》,决定与人寿成都公司解除代理合同。同日,杨娟娟并签署《个人声明》,明确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其与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人关系。具体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属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依据二者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综上,杨娟娟在与人寿金堂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就双方之前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即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对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也予以结清。二、一审认定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关系违法错误。首先,2015年1月14日至5月30日期间,杨娟娟认为自己构成工伤,申请休假,并提交了2份《请假申请书》。杨娟娟返回公司上班,公司考虑到杨娟娟自认为是工伤,才要求其提供医院的病情证明,目的是确认杨娟娟的身体可以恢复上班。其次,是否能够出具病情证明,应由医生判断。事后,杨娟娟也没有告知公司存在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形。第三,如杨娟娟取得了相关证明,就应提交公司,如果没有取得,就应该说明情况,或继续请假,或正常上班。但在连续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杨娟娟既没有任何交代,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其行为明显不当。根据《2014年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杨娟娟的行为已经构成连续旷工和累计旷工,人寿金堂支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一审认定人寿金堂支公司应支付杨娟娟2015年6、7月的工资错误。2015年6月1日起,杨娟娟就未正常提供劳动,人寿金堂支公司不应向其支付6月份的工资,人寿金堂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决定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且告知了杨娟娟本人,并于2015年7月3日短信通知杨娟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杨娟娟本人收到并知晓,当月亦未提供任何劳动,故不应支付7月份的工资。四、一审判决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杨娟娟社保损失错误。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杨娟娟与人寿成都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人寿金堂支公司没有义务为杨娟娟缴纳社保。本案中,杨娟娟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审理的争议范围。况且社保费用为员工和单位按比例负担,一审法院将杨娟娟缴纳的社保费用要求单位全部承担,明显不当。杨娟娟的该项请求超过时效。杨娟娟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人寿金堂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一审认定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杨娟娟2015年6、7月工资正确。请求驳回人寿金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人寿成都公司辩称,同意人寿金堂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杨娟娟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杨娟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个月×12679.94元=171179.19元、支付杨娟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5个月×12679.94元×2=342358.38元、支付杨娟娟失业保险损失1400元/月×24个月=33600元、赔偿杨娟娟自己交纳社保的损失35450.20元、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679.94元的标准支付杨娟娟2015年6、7月份的工资、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679.94元的标准补发杨娟娟病假期间被扣发的工资、支付杨娟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个月×12679.94=139479.34元。事实和理由:一、杨娟娟因伤情手术及术后休养需要,主动向单位告假,请假手续合法,且获得公司方同意。杨娟娟在出院后于2015年6月1日早上8点前到公司准备上班,但公司领导要求杨娟娟出具伤情痊愈证明后方可上班,人寿金堂支公司给杨娟娟设定了这一无法实现的重新上班的条件,导致杨娟娟无法回单位上班,人寿金堂支公司以杨娟娟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杨娟娟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二、一审认定杨娟娟2015年5月前12个月应领平均月收入约为7426元有误。因2014年12月人寿成都公司与杨娟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单方面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且杨娟娟所领工资只是本人所对应职级人员应领工资的70%,而非正常应领的全额工资,在法院确认试用期6个月无效的情况下,该数据不正确。即使按照2015年5月前12个月应领平均收入计算,杨娟娟的12个月工资(2014年5月-2015年4月)共计138563.32元,月平均工资为11546.94元。但本着以事实为准绳的原则,应该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12个月共计148880.22元,月平均工资为12406.69元。故赔偿金应为:12406.69×13×2=322573.94元,人寿金堂支公司应支付杨娟娟2015年6、7月工资合计12406.69元×2=24813.38元。人寿金堂支公司、人寿成都公司辩称,杨娟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杨娟娟所有诉讼请求。人寿金堂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金堂支公司不支付杨娟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5685.94元、社保待遇损失66491.08元、2015年6、7月工资18281.68元。杨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无效;确认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杨娟娟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179.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358.38元、失业保险损失33600元、因自己缴纳社保损失35450.20元;人寿金堂支公司为杨娟娟补缴2002年7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寿金堂支公司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679.94元标准支付杨娟娟2015年7月工资;人寿金堂支公司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679.94元标准支付杨娟娟病假期间的工资;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杨娟娟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479.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娟娟于2002年7月左右被人寿成都公司以招聘保险代理营销员名义招聘,分配到人寿金堂支公司上班,2008年9月2日和2014年8月1日,杨娟娟(乙方)分两次与人寿成都公司(甲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成都行政区域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代理销售甲方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等,甲方根据乙方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杨娟娟从2002年8月开始在人寿金堂支公司组训部工作,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任组训部科长,后升任个险部经理。杨娟娟工作期间,按每天8小时工作制,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个险组训,即培训保险营销代理人员和组织相关活动,先后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先进个人”,2010年9月,杨娟娟系人寿金堂支公司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成员,2012年9月被人寿成都公司评为优秀营销管理干部。2011年3月9日,人寿金堂支公司向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杨娟娟是本单位员工,已在本单位工作8年,现任组训科长,月收入7000元。人寿金堂支公司为杨娟娟先后制发个险新型管理模式推广项目组总经理室督导专员,部门组训部、职位组训科长的吊牌和个险部经理的名片。杨娟娟系人寿成都公司的通讯录中载明的人寿金堂支公司组训部人员以及中国人寿个险渠道销售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载明的人寿金堂支公司的组训人员,参加人寿成都公司的组训培训,作为部门经理参加述职,杨娟娟还保管了人寿金堂支公司投影仪等固定资产等。人寿成都公司《组训管理办法》规定,市公司个险销售部是组训的业务主管部门,人力资源部、培训部与个险销售部共同实施对组训队伍的培训和考核,各支公司、营销部经理室负责在市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对组训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对组训人员的选拔与录用以及录用程序、配置等进行了规定;组训的工作职责(销售类)主要包括参与制定本级公司阶段性业务竞赛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销售业绩追踪和评价体系,统计分析营销员业绩变化情况,追踪竞争对手业务发展动态,分析销售队伍培训需求以及相关的培训课程,推广各类业务策划和产品推广支持,协同培训部门开展销售队伍制式培训,建立各产能层级会议、数据分析,调研和评估现有营销网点布局和发展,建立和管理本级销售精英体系和业绩追踪、评估体系,负责农村网点建设布局以及部门和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等;组训人员津贴标准的确定原则:1、以全年个险新单主险保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全市组训人员的年度津贴总额,该标准由总经理室研究、相关部门测算后在每年年初确定,每年可根据经营重点的不同作适当调整;2、组训津贴总额按月、年分别发放,组训津贴与营业单位绩效、个人职级、个人岗位、工作质量等因素挂钩,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3、组训津贴根据各营业单位岗位考核情况次月发放。每月由市公司个险部统一计算,分配到每个组训并发放。组训人员的津贴由基础津贴、职级津贴、绩效津贴、其他收入等部分组成。基础津贴和职级津贴按职级确定标准,按月发放。绩效津贴为不定额津贴,由营业单位绩效和组训的工作效果决定。其他收入为佣金、其他和管理,其中佣金为组训参加市场所拓展的新单业务可按标准佣金率享受首年佣金和续期佣金;其他为组训参加市公司组织的项目开放、课程开放,授课或大型活动筹备等工作的津贴及市公司企划活动设置的针对组训的奖励,与当月组训津贴合并发放。组训的休息和休假应遵循以下原则:1、双休日和法定假日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婚假、产假、丧假等休假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病假和事假按各营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执行,年休假根据不同服务年资确定为0-15日,组训的各种休假都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批准完成工作交接后方可休假。杨娟娟2008年8月、2009年4月组训津贴发放表载明其收入组成为基础津贴、职级津贴、月度绩效、季度绩效等,并扣除养老金个人提存金额和扣税等,其实际收入金额与杨娟娟银行卡次月计入代工的金额一致。杨娟娟2002年8月至2014年11月收入明细表载明,期间杨娟娟共计首年主佣21617.30元,续年主佣9798.68元,附佣349.62元,短佣1608元,财佣0元,撤佣746.51元,直佣31808.48元,薪津4**元,税前补扣449603.51元,已兑现补款6891元,税后补扣-16467.64元,营业税8829.96元,所得税50360.47元,总委托报酬487178.65元,税前总收入569727.72元。2014年11月6日,杨娟娟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解约通知书》上签字,由于转编原因,杨娟娟提出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与人寿成都公司间的保险代理合同,2014年11月7日,人寿金堂支公司签章同意。2014年11月6日,杨娟娟同时签署了《个人声明》和《入职声明书》,主要载明杨娟娟与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无任何纠纷,杨娟娟入职公司后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岗位和确定职务,杨娟娟已知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应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12月1日,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终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杨娟娟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预发月度绩效工资、交通补贴、误餐补贴、住房补贴、奖励工资、加班费等。杨娟娟2015年5月前12个月应领平均月收入约为7426元。2015年1月13日下午,杨娟娟与同事布置会场搬动遮阳伞石块时受伤,后杨娟娟先后两次以工伤治疗、休息等为由请假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5年6月1日,杨娟娟到人寿金堂支公司找到负责人要求上班,人寿金堂支公司负责人要求杨娟娟提供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后再回公司上班,后杨娟娟并未向人寿金堂支公司提供痊愈证明,杨娟娟一直未到人寿金堂支公司上班。2015年6月30日,人寿金堂支公司以杨娟娟一直不到岗上班,累计旷工时间已达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等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决定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该通知送达人寿金堂支公司工会予以确认,但未送达杨娟娟。至2015年7月3日,杨娟娟接到人寿金堂支公司短信,要求其于7月7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7月28日,人寿金堂支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杨娟娟,公司已于7月终止了杨娟娟的社保和公积金缴费。人寿成都公司《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员工未能按时出勤,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并经批准的,视为迟到、早退或旷工;第二十八条(六)项规定,员工未按程序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达七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十五个工作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除扣发工资外,将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人寿成都公司内部网站“彩虹桥”常态化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中心于2014年10月24日发表了《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杨娟娟系“彩虹桥”会员。杨娟娟的社保信息载明,2007年人寿金堂支公司为其缴纳了8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367.60元,后至2014年11月期间杨娟娟自行缴纳社保费35450.2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杨娟娟与人寿金堂支公司间究竟是劳动关系或是保险营销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杨娟娟不仅与人寿成都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而且事实上人寿成都公司也拟招聘保险营销代理人员,根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杨娟娟仅受人寿成都公司的委托,在受托范围内,在成都地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获取佣金,如基于此,杨娟娟与人寿成都公司之间没有行政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仅为民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人寿金堂支公司在具体使用杨娟娟过程中,杨娟娟一方面也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代理销售了部分保险业务,另一方面杨娟娟也从事组训工作,依据人寿成都公司《组训管理办法》规定,组训的工作职责不是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而是完成人寿金堂支公司依据《组训管理办法》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而事实上,从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杨娟娟整个收入看,从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12年多时间里,人寿金堂支公司仅支付了杨娟娟3万余元的佣金,其余收入多达50多万元,从其构成包括组训固定的基础津贴和职级津贴和不定的绩效津贴等,人寿金堂支公司称杨娟娟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保险营销代理团队收入,但人寿金堂支公司在经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也无法提供如2014年度杨娟娟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佣金计算方法支付给杨娟娟的费用完全属于佣金;从杨娟娟的实际工作内容看,先后被任命为组训、组训科长和个险部经理,完成人寿金堂支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包括组织、策划、审批和实施等,曾被确定为人寿金堂支公司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成员,接受上级组织的培训,先后获得本公司和上级公司的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等,且还要接受人寿金堂支公司作息时间、休息休假等的管理。也就是说,杨娟娟除代理销售部分保险业务外,主要是接受人寿金堂支公司工作安排,完成人寿金堂支公司的工作任务,获取了固定的劳动报酬,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依附特性,双方事实上已建立劳动关系。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杨娟娟因病休假期满后于2015年6月1日到人寿金堂支公司向公司负责人提出要求上班,但人寿金堂支公司负责人要求杨娟娟需提供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后才来上班,因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不会出具病情痊愈的证明,人寿金堂支公司给杨娟娟设定了一个无法实现的可来上班的条件,故杨娟娟后来一直未到人寿金堂支公司上班,其过错责任不在杨娟娟,人寿金堂支公司以杨娟娟连续旷工15日,违反《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解除与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人寿金堂支公司、杨娟娟的其他请求事项中,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6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对人寿金堂支公司是否支付杨娟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人寿金堂支公司违法解除与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故人寿金堂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为7426元×13×2=193076元。对人寿金堂支公司是否支付杨娟娟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杨娟娟自己缴纳的社保损失35450.20元以及补缴费用的问题,因人寿金堂支公司未为杨娟娟缴纳社保费,杨娟娟自行缴纳费用部分,人寿金堂支公司应予以承担,同时依据社保政策,欠缴社保费可以补办补缴,不存在时效问题,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部分,应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对人寿金堂支公司是否支付杨娟娟失业待遇问题,虽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了与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致使杨娟娟失业,杨娟娟理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在庭审中杨娟娟并未提供失业登记、其事实上已失业以及失业时间的证据,故杨娟娟的该请求不符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寿金堂支公司是否支付杨娟娟2015年6、7月工资的问题,虽杨娟娟2015年6月未上班,但其责任应属于人寿金堂支公司,人寿金堂支公司应支付杨娟娟6月的工资;2015年6月30日人寿金堂支公司作出解除与杨娟娟劳动合同决定后,虽人寿金堂支公司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杨娟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并遭到杨娟娟的拒绝,但人寿金堂支公司并未及时向杨娟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书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何时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直到2015年7月28日,人寿金堂支公司以短信方式明确表示停止杨娟娟的社保和公积金至7月,表明人寿金堂支公司决定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且时间截至2015年7月,故人寿金堂支公司应支付杨娟娟7月的工资。6、7月工资合计7426元×2=14852元。对人寿金堂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娟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虽杨娟娟从2002年7月与人寿金堂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时的2008年1月1日,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寿金堂支公司依据该法应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期间给付杨娟娟双倍工资,但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后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寿金堂支公司不应再支付杨娟娟双倍工资,故杨娟娟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无效;二、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其与杨娟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三、人寿金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娟娟243378.20元。四、驳回杨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人寿金堂支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另查明,杨娟娟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0日,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寿金堂支公司向杨娟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5685.94元;人寿金堂支公司向杨娟娟支付因未为杨娟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待遇的损失66491.08元,其中:养老损失35450.2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040.88元;人寿金堂支公司向杨娟娟支付2015年6、7月的工资18281.68元;驳回杨娟娟的其它仲裁请求。杨娟娟、人寿金堂支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14年12月之前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人寿金堂支公司应否支付杨娟娟2015年6、7月份工资;人寿金堂支公司应否支付杨娟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寿金堂支公司应否支付杨娟娟失业保险损失、应否赔偿杨娟娟已交纳社保费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在2014年12月之前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02年7月杨娟娟被人寿成都公司分配到人寿金堂支公司工作,从2002年8月开始杨娟娟就在人寿金堂支公司组训部工作,2005年5月至2012年4月任组训部科长,后升任个险部经理。虽然在2008年9月2日和2014年8月1日,杨娟娟与人寿成都公司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2014年11月6日杨娟娟在《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解约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解除与人寿成都公司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并在《个人声明》及《入职声明书》中记载了杨娟娟与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无任何纠纷的内容。但本案需通过表面证据分析双方在2014年12月之前究竟是保险营销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娟娟在人寿金堂支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组训工作,组训的工作职责不是依据《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代理销售保险业务,而是完成人寿金堂支公司依据《组训管理办法》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杨娟娟先后被任命为组训、组训科长和个险部经理,完成人寿金堂支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作,包括组织、策划、审批和实施等,曾被确定为人寿金堂支公司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成员,接受上级组织的培训,先后获得本公司和上级公司的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等,且在工作期间接受人寿金堂支公司作息时间、休息休假等的管理。从其收入来看,杨娟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组训固定的基础津贴和职级津贴和不定的绩效津贴等,人寿金堂支公司称杨娟娟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保险营销代理团队收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人寿金堂支公司主张在2014年12月之前与杨娟娟之间系保险委托代理关系,如按其所述,杨娟娟与人寿成都公司及人寿金堂支公司之间就无行政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但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人寿金堂支公司与杨娟娟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和经济依附特性,双方事实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人寿金堂支公司关于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与杨娟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2015年1月13日,杨娟娟与同事在布置会场搬动遮阳伞石块时受伤,其后两次请假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日,杨娟娟回人寿金堂支公司要求上班,在公司负责人要求其提供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再回公司上班后,杨娟娟就再未回公司上班。人寿金堂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杨娟娟累计旷工时间达1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解除与杨娟娟的劳动合同。对于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需认定杨娟娟在2015年6月1日后未到公司上班是否有正当的理由,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娟娟在请假到期后回公司要求上班,人寿金堂支公司要求杨娟娟提供医院出具的痊愈证明后再来上班,在此情况下,杨娟娟要么向人寿金堂支公司出具由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确定其身体恢复的情况以及是否仍需休息;如在不能取得病情证明的情况下,杨娟娟也应当将该情况告知人寿金堂支公司,或向人寿金堂支公司提交继续休病假的申请书,由人寿金堂支公司决定是否准予请假或者安排杨娟娟回公司上班。但杨娟娟并未履行上述手续,在2015年6月1日之后杨娟娟就未回人寿金堂支公司上班。人寿成都公司《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员工未能按时出勤,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并经批准的,视为迟到、早退或旷工;员工连续旷工达七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十五个工作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除扣发工资外,将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人寿金堂支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6月30日以杨娟娟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解除与杨娟娟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人寿金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人寿金堂支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杨娟娟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与杨娟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本院对杨娟娟要求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2015年6月、7月杨娟娟并未到人寿金堂支公司上班,其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2014年员工考勤与假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于旷工者,用人单位可以扣发其工资,故对杨娟娟要求人寿金堂支公司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679.94元支付其2015年6月、7月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按该标准支付病假期间被扣发工资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杨娟娟要求人寿金堂支公司赔偿其自行缴纳社保费35450.20元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保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受理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法院受理因社保问题所产生的纠纷,仅限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杨娟娟要求人寿金堂支公司赔偿其自行缴纳社保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杨娟娟35450.2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杨娟娟要求人寿金堂支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娟娟与人寿金堂支公司于200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而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开始。即人寿金堂支公司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与杨娟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寿金堂支公司未与杨娟娟签订,即应支付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杨娟娟于2015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年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杨娟娟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人寿金堂支公司应否支付杨娟娟失业待遇的问题。人寿金堂支公司解除了与杨娟娟间的劳动合同,杨娟娟失业,杨娟娟理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杨娟娟并未提供失业登记、其事实上已失业以及失业时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杨娟娟的该请求不符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寿金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娟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与杨娟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试用期约定为6个月”无效;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解除其与杨娟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杨娟娟243378.20元;驳回杨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不支付杨娟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5685.94元;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不支付杨娟娟2015年6、7月的工资18281.68元;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不支付杨娟娟因未为杨娟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待遇的损失66491.08元,其中:养老损失35450.2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040.88元;六、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杨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杨娟娟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富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