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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蓉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蓉,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770号原告刘光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昌郁(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特别授权),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蓉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32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4.20芦山地震”后,被告承建了国道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段灾后重建工程施工B标段,承包范围包括路面、土石方工程、防护工程等内容。2016年4月22日被告对国道318线K2700(小地名安乐宫)采取了封闭对边坡施工,当天18时便允许车辆通行。20时30分,装载有原告所有的PC450-7型挖掘机的拖车通过该路段时,山体突然垮塌,致原告挖掘机受损。经评估,修复费需732830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受损挖掘机系2016年4月22日国道318线K2700(小地名安乐宫)山体垮塌所致;2、2016年4月22日国道318线K2700(小地名安乐宫)山体垮塌是自然灾害,而非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3、按照国道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段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图设计,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安乐宫段内侧山坡无需进行任何施工,且该路段已于2015年12月13日施工完毕;4、安乐宫垮塌路段是否施行交通管制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原告无关。综合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招标公告打印件、中标结果打印件、搜狐新闻打印件,证明国道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段灾后重建工程施工B标段施工内容包括防护工程,2016年4月22日发生的山体垮塌地点就在该标段内;3、机械设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从李阳平、王欢处购买了一台PC4**-7型挖掘机;4、事故车报价单,证明一台PC4**-7型挖掘机修复需要维修费73283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未提供原件的书证,需要核实;2、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3、对于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山体垮塌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搜狐新闻报道内容,不能证明4月22日发生的山体垮塌中受损的事故车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报修车辆;3、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转让的PC450-7型挖掘机就是2016年4月22日发生的山体垮塌事故中的受损车;4、第“4”组证据不是评估价,只是报价。经本院审查,原告对提交书证原件有一定的困难,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属性。对于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属性,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根据其证明力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判断;对于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属性,但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就是2016年4月22日发生的山体垮塌事故中的受损挖掘机,也不能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属性,但不足以证明报修价就是修复费。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1、省交勘院关于G318线安乐宫高位岩松散块体垮塌地质灾害情况汇报的函,证明国道318线安乐宫段发生的山体垮塌,属于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自然灾害;2、施工图纸、分项工程中间交工验收申请批复单、分项工程中间交工证明书、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证明国道318线安乐宫段内侧山坡无任何施工内容,不属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2015年12月,被告对安乐宫段工程已施工完毕,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不可能在该标段内施工;3、保险单、保险合同,证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段灾后重建工程施工B标段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山体垮塌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2、对于第“2”组证据,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山体垮塌不在被告的施工范围内,分项工程中间交工验收申请批复单、分项工程中间交工证明书、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与本案无关联性;3、第“3”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于第“1”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在被告的证明目的之外发表了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2016年4月22日发生的山体垮塌事故前,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该路段施工完毕;对于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4.20芦山地震”后,被告承建了国道318线雅安至二郎山隧道段灾后重建工程施工B标段。2015年12月13日,监理单位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批复了承包单位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中间交工的分项工程(K81+000-K84+200全幅水泥混凝土面层)。2016年4月22日晚8点30分左右,国道318线安乐宫段K82+930处内侧边坡松散堆积体发生高位危岩块体垮塌地质灾害,造成5人死亡10人受伤及4辆车受损。2016年4月29日,四川省交通厅运输勘察设计院会同国土资源厅有关专家对灾害发生地开展现场踏勘和分析研究,认为本次灾害发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地形、地层结构、地质构造为本次垮塌边坡形成了良好的临空面,松散的地质结构和较大方量的松散堆积体,是本次高位松散堆积体危岩垮塌地质灾害的主要内因,而地震及强降雨影响等则是本次灾害发生的主要触发外力因素。本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晚8点30分左右,发生在国道318线安乐宫段K82+930处内侧边坡松散堆积体高位危岩块体垮塌地质灾害,系复杂的地形、复杂地层结构、复杂地质构造、频繁的地震、频发的降雨等自然因素形成的意外事故,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直接相关。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对非自己的行为以及无法律规定由其负责的物件或者他人行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道318线安乐宫段K82+930处内侧边坡松散堆积体高位危岩块体垮塌地质灾害当日,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不足以证明地质灾害形成原因与工程施工有关,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车辆系上述地质灾害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刘光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炯审 判 员  杨行强人民陪审员  冯见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