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正军、刘家菊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延安路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军,刘家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延安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1行初46号原告杨正军,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刘家菊,女,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系杨正军之妻﹚。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延安路街道办事处。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478H。法定代表人赵宇,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军、刘家菊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延安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除行政违法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正军、刘家菊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军、刘家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军、刘家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正军、刘家菊承担。审 判 长 钱朝友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人民陪审员 廖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小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