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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魏炳森、胡志亮等与徐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炳森,胡志亮,胡士杰,胡志明,王炳印,魏庆恩,王树友,魏炳银,徐宏,郭克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4618号原告:魏炳森,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胡志亮,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胡士杰,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胡志明,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炳印,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魏庆恩,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树友,男,194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魏炳银(曾用名魏炳友),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原告魏炳森,身份信息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宏,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第三人:郭克良,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炳森、胡志亮、胡士杰、胡志明、王炳印、魏庆恩、王树友、魏炳银与被告徐宏第三人郭克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志亮、胡士杰、胡志明撤回了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其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炳森及第三人郭克良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炳森、王炳印、魏庆恩、王树友、魏炳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宏、第三人郭克良向原告魏炳森支付承包费4647.39元;支付给原告王炳印2559.7元;支付给原告魏庆恩3296.7元;支付给原告王树友2189.00元;支付给魏炳银34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徐宏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30.64亩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亩1100元,五原告承包的地亩数为:原告魏炳森4.2249亩、王炳印2.327亩、魏庆恩2.997亩、魏炳银3.175亩、王树友1.99亩。被告将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给付了第三人,被告徐宏及第三人郭克良对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承包费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宏未作答辩。第三人郭克良述称,一,涉案土地及苗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徐宏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因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第十七条规定是无效的,因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二,胡志明、胡志亮、胡士杰三人已将涉案土地在转租给他人,三,其余五原告已将涉案土地控制,不允许第三人经营,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7日,原告魏庆恩、胡士杰、胡志明、胡志亮、王炳印、魏炳银、魏炳森、王树友及案外人梁开生、胡兆合与被告徐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了年租金每亩1100元。被告徐宏将该合同转给了第三人郭克良由第三人经营土地。2014年6月3日就十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徐宏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承包费一案达成了协议,该调解书查明了原告魏炳森承包给被告的地亩数为4.2229亩、王炳印2.327亩、魏庆恩2.997亩、魏炳银3.175亩、王树友1.99亩,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承包费由第三人郭克良送至原告家中,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承包费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自认没有支付承包费。于是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应当给付承包费,第三人实际经营土地,且第三人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转包合同,还是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承包费的支付义务。已经查明被告和第三人欠付五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承包费及数额,所以被告徐宏应承担承包费的给付责任,第三人郭克良应当对被告徐宏承包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炳森土地承包费4647.39元、原告王炳印土地承包费2559.70元、原告魏庆恩土地承包费3296.70元、原告王树友土地承包费2189.00元、原告魏炳银土地承包费3492.50,第三人郭克良对以上承包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徐宏和第三人郭克良共同承担204.63元,原告承担24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