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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35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案由:婚姻家庭纠纷本院(2010)兴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合议庭合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0)兴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吴 鑫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