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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秀军与吉林省人民政府人事处理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军,吉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31号原告刘秀军,男,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瑞(系原告哥哥),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案件审理处处长。原告刘秀军诉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人事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6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刘秀军作出吉政复不直字[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书》,具体内容如下:刘秀军不服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作出的吉府法函[2017]34号《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省法制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不是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吉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原告刘秀军诉称:一、原告不服吉林省体育运动学校于2015年9月18日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口头通知,向吉林省体育局提出申诉,但吉林省体育局未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开始对吉林省体育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职责。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吉01行终23号行政判决,责令吉林省体育局限期履行职责。吉林省体育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处理意见,原告认为吉林省体育局擅自委托吉林省体育学院、吉林省体育运动学校两个无行政执法资格单位进行行政执法,属滥用职权。故原告向省法制办邮寄《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省法制办作出吉府法函[2017]34号《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吉政复不直字[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省法制办作出吉府法函[2017]34号《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该答复意见不是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省法制办具有法定职权,对其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并且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不直字[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一条及《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办理时限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即“行政机关在受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符合办案时限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省法制办邮寄了《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2017年2月3日省法制办作出吉府法函[2017]34号《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即“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的规定,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原告认为省法制办的答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系混淆了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后者是行政系统内部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秀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体操教练员资格行政登记证;2.吉政复不直字[20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省法制办作出吉府法函[2017]34号《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4.《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省法制办作出吉府法函[2017]34号《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省法制办作出执法监察答复。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秀军对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刘秀军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秀军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复议机关履行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告刘秀军向省法制办邮寄了《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行政投诉申请书》请求省法制办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确认吉林省体育局将刘秀军的行政申诉书委托其下属单位处理的行为无效;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吉林省体育局及其责任的人的责任。《举报立案申请书》请求省法制办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吉林省体育局及其办案责任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进行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刘秀军。2017年2月3日省法制办作出吉府法函[2017]34号《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认为依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即“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机关已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的规定,省法制办对刘秀军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秀军不服该答复意见,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原告刘秀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并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刘秀军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但与以直接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为目的的复议和诉讼制度有所不同,投诉和举报可以成为启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监督的线索,不直接和必然启动内部监督程序。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做出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以及作出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这种内部监督行为才外化为可复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刘秀军向省法制办邮寄的《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在性质上属于向有管辖权政府的法制部门投诉和举报,省法制办作出的《关于刘秀军“行政投诉申请书”和“举报立案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不是对外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刘秀军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