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连增、孔宪华与温世伟、赵秀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增,孔宪华,温世伟,赵秀荣,温广占,许四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915号原告:吴连增,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孔宪华,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温世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赵秀荣,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温广占。被告:许四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广占。原告吴连增、孔宪华与被告温世伟、赵秀荣、温广占、许四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增、孔宪华被告温世伟和温广占及赵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伟、许四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广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增、孔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吴连增本金40万元及利息3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78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性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经营生意为由,接着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凤凰新城小区6号楼2单眼1702室作为抵押。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提出将抵押房过户,遭到被告拒绝,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一直分文未付。被告温世伟、赵秀荣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们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温广占、许四翠辩称,借款事实认可,钱是我借的。但我们要求和原告调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一、2013年2月3日被告温广占向原告吴连增、孔宪华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广占支付39万元。被告温世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二、2015年1月21日被告温广占、被告许四翠、温世伟同吴连增、孔宪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记载:由于借款人曾在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4月24日先后分别借40万元和10万元(原告已另案主张),按每月2.5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双方共同确认欠款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9月4日。四、被告温世伟同被告赵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广占同被告许四翠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连增、孔宪华与被告温世伟、赵秀荣、温广占、许四翠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吴连增、孔宪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借条》出具人为温世伟、实际收款人为温广占,但2015年三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均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温广占、被告许四翠、被告温世伟均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借条》出具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9万元,因此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借款本金。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利息结清至2013年9月4日,因此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温世伟同被告赵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广占同被告许四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世伟、被告赵秀荣、被告温广占、被告许四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连增、孔宪华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9.64万元(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世伟、被告赵秀荣、被告温广占、被告许四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