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樊荣与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417号原告樊荣,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帅朋,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村新营滩工业园区厂房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薛荣格,执行董事。原告樊荣与被告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卫帅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12日到被告处,从事发泡工作,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2015年3月31日,被告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告从事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经协商,被告始终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奈原告将被告仲裁于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双倍工资,而仲裁委裁决的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8291元。2,判令被告支付社会保险劳动补偿金68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经济效益欠佳,负担重,现裁员,自愿提出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月给被告发放工资,工资发至2016年6月后,原告离职。另查明,原告向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小店劳仲字2016第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29785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2015年10月工资收入5060元、2015年11月工资收入4600元、2015年12月工资收入5175元、2016年1月工资收入5290元、2016年2月工资收入4600元、2016年3月工资收入460元、2016年4月工资收入4600元,以上合计297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原告离职。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至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故对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29785元的双倍,因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原告工资,应在双倍工资中核减,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劳动补偿金6815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85元。二、驳回原告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恒诚沙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贵平人民陪审员张玮芳人民陪审员那海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韩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