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彦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新。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4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元。201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王彦新以租房为名,以500元的定金从詹某某处骗租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104号某室室房屋并取得钥匙,随后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冒充房主在互联网上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2016年7月15日,被害人朱某在网上看到上述租房信息后欲承租,被告人王彦新以虚假的身份证和房产证骗取朱某信任后,骗取朱某房屋租金126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彦新伙同苏某(已判决)共谋后,以租房为名,以1800元的定金从马某某处骗租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永嘉路1号某室并取得房屋钥匙后,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租金19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彦新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属累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彦新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彦新于2016年7月11日,以租房为名,给詹某某支付500元定金后,骗租兰州市城关区闵家桥104号某室室房屋,并取得钥匙。随后伪造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冒充房主在互联网上发布该房屋的出租信息,2016年7月15日,被害人朱某从网上看到上述租房信息后欲承租,被告人王彦新以虚假的身份证和房产证骗取朱某信任后,骗取朱某房屋租金126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二、被告人王彦新伙同苏某(已判决)共谋后,于2014年7月1日以租房为名,向马某某支付1800元定金后,骗租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永嘉路1号某室,并取得房屋钥匙。随后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租金19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詹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彦新的供述,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新无视国法,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彦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彦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彦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32100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美懿????????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