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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周永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生,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家住安徽省庐江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00时53分许,被告人周永生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状态下,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后城里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后城里街曙光花园小区地方时,周永生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周永生口腔内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永生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当日,被告人周永生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永生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驾驶证、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