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兰考县城关镇兰阳夜市找女朋友闫某时,闫某与胡某某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郭某某用膝盖朝胡某某胸部猛击,造成胡某某胸骨体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胡某某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范某、郭某、管某、闫某、袁某、肖某的证言、被害胡某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俊超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培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