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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忠林、姜淑珍、张盛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忠林,姜淑珍,张盛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412号原告: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钧,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林。被告:姜淑珍。被告:张盛江。原告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方矿业公司)与被告陈忠林、姜淑珍、张盛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方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熙妍、唐义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林、姜淑珍、张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方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忠林、姜淑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按年息16%计算;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被告陈忠林、姜淑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3.被告张盛江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陈忠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张盛江为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逾期还款的,逾期时段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12月9日,姜淑珍作为陈忠林的配偶,与陈忠林共同与朱开友签订《借款协议》,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应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的,逾期时段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6年5月19日,朱开友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朱开友对陈忠林和姜淑珍享有的4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该期间内偿还,则免收按1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如超期未支付,则按年15%收取资金占用费。故自2016年5月19日起,陈忠林、姜淑珍共计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承担利息。陈忠林与原告签订《借款确认催收函》,确认上述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张盛江作为一般保证人,为其中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陈忠林、姜淑珍、张盛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陈忠林与六方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六方矿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6%,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张盛江为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六方矿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忠林支付300万元。2013年1月6日,朱开友、陈忠林、张盛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忠林向朱开友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16%,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当日,朱开友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忠林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9日,姜淑珍、陈忠林与朱开友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月10日,朱开友通过银行转账向姜淑珍支付200万元;次日再次转账100万元。2016年5月19日,朱开友、六方矿业公司、陈忠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开友将对陈忠林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六方矿业公司,转让前的资金占用费由陈忠林直接支付给朱开友,转让后的资金占用费按12%支付给六方矿业公司。陈忠林向六方矿业公司还款的方式和期限为: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则免除按12%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如超期尚未支付,则按年15%收取资金占用费。当日,六方矿业公司向陈忠林出具《借款确认催收函》,告知陈忠林共计欠六方矿业公司7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64万元。陈忠林在该函件上进行了签字。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2份、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借款确认催收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陈忠林、姜淑珍、张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六方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首先,关于陈忠林直接向六方矿业公司的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忠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故陈忠林应当从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六方矿业公司支付年利率为16%的借款利息。因陈忠林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张盛江为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在陈忠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由张盛江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姜淑珍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六方矿业公司称其与陈忠林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姜淑珍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次,关于六方矿业公司从朱开友处受让的债权400万元。该400万元系由两次借款组成,一次为陈忠林向朱开友借款100万元,另一次为姜淑珍、陈忠林共同向朱开友借款300万元。六方矿业公司从朱开友处受让了400万元债权,陈忠林作为该400万元的债务人应当向六方矿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忠林未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则应当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对六方矿业公司相应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姜淑珍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所涉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有姜淑珍作为借款人的签字,但另一份涉及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姜淑珍的签字。故姜淑珍仅应向六方矿业公司承担支付300万元的还款义务。因姜淑珍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故该协议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其应当按照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鉴于六方矿业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未超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忠林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张盛江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忠林、姜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陈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四川六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84133元,由被告陈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