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定和与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定和,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原汾阳市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和,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工农药厂下岗工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南段25号-7。经营者:梁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原汾阳市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法定代表人:任三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沙,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定和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定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被上诉人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定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销售的被上诉人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杏亨”牌原浆酒和”杏亨”牌品鉴酒经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均符合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全文中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浆酒和品鉴酒是合格产品。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状中提到的干浸出物和芦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原料,上诉人将之混为一谈,系偷换概念。二、上诉状中提到卫生部六部局的一个公告,认为食品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必须标注的内容,属于对公告的歪曲和片面解读,公告第三条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可选择仅标注芦荟字样,我公司在包装的原料上标注库拉索芦荟完全符合公告规定,无任何问题。三、我公司生产的原浆酒及品鉴酒均为合格产品,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一审及二审中也无证据可证明其有何损害,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即使标签存在瑕疵,并不能等同于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酒是否为合格产品应以专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意见为准,而检验意见一审已经提交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定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退还购酒价款43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3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原告陈定和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购买被告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杏亨”牌原浆酒8壶、”杏亨”牌品鉴酒2瓶,共计支出435元。原告提货后,通过酒的外包装认为:标注”不适宜人群:孕妇婴幼儿,芦荟含量≤0.5克/500ml”,却未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字样,且口感有异;干浸出物含量应为g/L≥0.30克,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认为该酒为不合格产品。后被告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原汾阳市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原浆酒和品鉴酒送去检验认证机构检验,2016年11月21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40016113183-SZ013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上述检验项目合格。2014年12月30日汾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出具编号为FZS2014-01-104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定和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销售的被告山西杏亨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杏亨”牌原浆酒和”杏亨”牌品鉴酒经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均符合标准要求,系合格产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饮酒后存在不适反应。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购酒价及支付购酒价的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定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定和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春梁园酒类经销部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所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定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定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