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左玉萍诉江文林、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玉萍,江文林,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590号原告:左玉萍,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江文林,男,195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黄村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186506-9。法定代表人:江文林,董事长。原告左玉萍诉被告江文林、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左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文林、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2200元;2、诉讼费用由江文林、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左玉萍借款722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此款左玉萍随要随还,现左玉萍多次催要,但江文林、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总是借故拖延,借款至今未还。江文林、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左玉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左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左玉萍的身份。2、借条1份,证明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左玉萍借款72200元的事实。经审查,左玉萍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左玉萍借款10万元,后来归还了部分借款,到2014年7月6日尚欠借款72200元,由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文林向左玉萍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左玉萍自认上述借款系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所借。本院认为:左玉萍与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左玉萍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左玉萍可以随时要求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左玉萍要求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左玉萍自认系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所借,故江文林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玉萍偿还借款人民币7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已预交802.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被告安徽泾县皖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