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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孙守相,云飞,湖南欣泽希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丽,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守相,男。原审被告:云飞,男。原审第三人:湖南欣泽希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职务:总经理。上诉人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孙守相、云飞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欣泽希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协议书(甲方北京百事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丙方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第2、3、4、5条约定,协议的履行与否都涉及到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与财产,该合同引发的争议涉及到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应属专属管辖,应将此案移送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孙守相、云飞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欣泽希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此案。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及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鞍山市保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飞、孙守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其他未尽事宜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因该约定无法约束本案中原审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欣泽希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故本案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上述约定,原审法院适用协议管辖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营口兴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林审判员  于淼审判员  于群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