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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邢某甲、王某甲与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王某甲,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269号原告邢某甲,男,湖南省凤凰县人。原告王某甲,女,湖南省凤凰县人,与原告邢某甲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锋,凤凰县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锋、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孙子邢某乙、孙女邢某丙变更归原告抚养;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某某与我大儿子邢某大结婚后,生育了孙子邢某乙(6岁),孙女邢某丙(3岁),2014年邢某大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后被告又与原告的小儿子邢某二结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9月19日离婚,经法院调解,孙子邢某乙及孙女邢某丙均由被告抚养。然而被告蒋某某却未尽抚养义务,以无抚养能力为由,于同年12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孙女送给麻阳县郭公坪乡一户人家抚养,将孙子邢某乙送到其娘家抚养,且不让其读书,2017年2月14日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要原告去接回邢某乙,否则3天内将其送给别人家。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一是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是被告;二是被告与邢某二离婚的时候,请求两原告帮忙抚养一个小孩,并答应每个月送几百元的生活费,但遭到两原告的拒绝,被告因无力抚养两个小孩,遂将女儿邢某丙送给远房表哥李某抚养;三是被告已打电话告知原告,如果不来接一个小孩,就将其中一个小孩送养。原告邢某甲、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凤凰县茶田镇禾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孙子邢某乙、孙女邢某丙的能力。证据2、邢某二的承诺书:拟证明邢某二承诺协助两原告一起抚养邢某乙、邢某丙。证据3、两份光盘:拟证明被告蒋某某将儿子给外婆抚养、女儿邢某丙送给麻阳一户人家及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证据4、凤凰县茶田镇禾会村委会二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将女儿送养的事实。证据5、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带人到麻阳接女儿邢某丙的事实。证据6、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对小孩具有抚养义务的事实。证据7、证人邢证一、雷证一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将女儿邢某丙送养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邢某甲、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7,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邢某二共同生活过,认为其承诺不可信,且如果其结婚后,自己生儿育女后不会协助父母养孩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女方在离婚的时候的确养不起,但现在被告在外面打工,已经能够抚养小孩。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送养女儿邢某丙没有办收养手续。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上不能准确显示照片是何人。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只是到现场,不能证明被告有送养行为。综合全案,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邢某甲、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6,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系邢某乙(6岁)、邢某丙(3岁)的母亲,原告邢某甲、王某甲分别是两个小孩子的爷爷、奶奶。被告蒋某某与邢某大(两原告的长子)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分别为儿子邢某乙及女儿邢某丙,2014年,邢某大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为方便照顾两个小孩,被告蒋某某与邢某大的弟弟邢某二(两原告的次子)再婚,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和于2016年9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蒋某某独立抚养两个孩子邢某乙、邢某丙。后由于被告蒋某某收入较低,无力抚养两个小孩,曾请求两原告帮忙抚养一个小孩,并答应每月送几百元的生活费,但遭两原告拒绝。后被告蒋某某通过其父亲转告原告邢某甲,要求两原告来被告家接小孩,如果不来接,就将小孩送养,但两原告没有去接,后被告蒋某某通过亲戚将女儿邢某丙送给湖南省麻阳县郭公坪乡的远房表哥李代陆抚养,目前正在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两原告获悉后,想接回小孩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另查明,原告邢某甲目前在做小工,一天收入有一百多元,原告王某甲在贵州省铜仁市云场坪镇的街上卖粉,偶尔卖点菜和家禽,每月有一定的收入,且两原告的身体状况良好,同时,两原告均是农村低保户,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保障,两原告目前的收入加上政府的保障性资金足够抚养一个小孩。再查明,邢某乙、邢某丙在其父母外出打工时,均随两原告一起生活,与两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权纠纷,对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应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而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其父母没有能力或者未履行监护义务时,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被告蒋某某是邢某乙、邢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其能力有限,经济收入较低,但其仍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故对原告邢某甲、王某甲要求变更两个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蒋某某经济收入确实较低,没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并且有将孩子送养的事实存在,而原告邢某甲、王某甲是邢某乙、邢某丙的爷爷、奶奶,且两个孩子与两原告一起生活过,有感情基础,加之两原告身体状况良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以维持和照顾好一个小孩的生活,同时鉴于女孩随母亲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邢某丙由被告蒋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而邢某乙由原告邢某甲、王某甲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邢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蒋某某变更为原告邢某甲、王某甲行使,由原告邢某甲、王某甲承担邢某乙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甲、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君审 判 员  龙 敏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舰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