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光炳、刘嘉欣等与吴雪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炳,刘嘉欣,吴雪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339号原告:李光炳,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闻县,现住徐闻县,原告:刘嘉欣,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徐闻县人,系李光炳妻子,现住徐闻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培,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琼,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徐闻县人,现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炳、刘嘉欣诉被告吴雪琼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炳、刘嘉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培,被告吴雪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炳、刘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雪琼赔偿两原告儿子李继成死亡赔偿金267200元、治疗费53640.85元、埋葬费32395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6个月为32395元)、停尸费8000元、护理费1920元(按每天每人80元,两人12天共计1920元)、误工费1722元(两原告误工费按农业人均年收入26184元计算12天每人为861元)、伙食费1200元及精神赔偿损失50000元给两原告。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414877.85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生育了一名男孩李继成。由于原告李光炳开车长期在外,原告刘嘉欣也在外地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儿子李继成,两原告商量将儿子李继成委托他人照顾。经他人介绍,原告在2016年5月4日将一岁多的儿子李继成交给被告,让被告在其自己家里托管两原告的儿子李继成,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伙食及托管费2900元。2016年7月22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原告接到被告电话,被告在电话里说“你儿子现在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的路上,原因是吃东西吐得厉害,现在抽搐不省人事”。原告听到这个消息后,立即赶到徐闻县人民医院,儿子李继成已在手术室抢救。因李继成的伤情危急,原告当夜将儿子李继成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抢救。经抢救无效,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6年8月2日宣布原告儿子李继成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脑裂伤、创伤性脑梗死等。原告儿子经抢救12天,在徐闻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1272.23元,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费41368.62元。在此期间,两原告都一直在医院陪护儿子。两原告儿子李继成死亡后,原告询问被告儿子受伤死亡原因,被告说是东西砸伤的,但原告怀疑儿子是被告故意伤害致死的,因为原告刘嘉欣在7月20日下午到被告家探望自己的儿子,而被告当时就不让原告刘嘉欣上楼探望,错过了原告儿子受伤抢救的时机。因此,原告向徐闻县公安局报案。徐闻县公安局接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徐闻县公安局为了查清本案,建议湛江市殡仪馆保存两原告儿子尸体,原告儿子在殡仪馆停尸费每天80元。经鉴定,原告儿子李继成是钝性外力作用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徐闻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理由是原告控告被告过失致人死亡依据不足,建议两原告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将儿子李继成委托被告管理和照顾,每月支付给被告伙食费及托管费,被告应尽职尽责照顾好原告的儿子,无论原告儿子是被被告故意伤害致死,或者是原告儿子在被告家里被砸伤致死的,被告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儿子死亡的各项赔偿责任。原告儿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致使原告至今都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但事发至今,被告不但分文不付给原告,就连一句道歉和安慰的话都没有,确实无法令原告接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92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光炳、刘嘉欣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两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孩子李继成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两原告儿子李继成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儿子李继成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5、报警回执、城东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向公安报案及公安机关要求殡仪馆保存两原告儿子李继成尸体的事实;6、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儿子死亡原因;7、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以被告涉嫌故意或过失伤害两原告依据不足,建议两原告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8、两原告儿子生前、受伤、抢救治疗时的照片11张,证明两原告儿子李继成生前、受伤及抢救治疗的状况;9、停尸发票,证明李继成死亡后,用去停尸费11104元。被告吴雪琼答辩称,一、根据两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李继成死亡的原因除了颅脑损伤,还有自身原有的重症××等原因。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记录》中死亡原因记载“1、心跳骤停;2、多器官功能障碍;3、脑裂伤;4、脑疝;5、脑干功能衰竭;6、脑外伤后尿崩;7、创伤性脑梗死;8、重症××。”可以看出李继成原有的重症××是导致死亡的部分原因;二、部分赔偿项目主张不合法不合理。1、医疗费应是52640.85元,根据证据,起诉状应该是把医疗费计算错误。2、停尸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另外无证据证明停尸的天数和具体费用,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1722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是赔偿给受害人,而两位被答辩人非受害人,无法律依据主张误工费。另外两位被答辩人的劳动已在护理费主张赔偿。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三、李继成的脑部受伤究竟是由于自己摔伤,还是因为同伴朋友行为造成,或者其他行为导致,这对于责任承担极其重要,两位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或法院查明;四、答辩人吴雪琼已尽力履行义务,李继成的死亡与吴雪琼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李继成原本体弱,在两位被答辩人多次要求下,答辩人才答应看管李继成,平时非常疼爱李继成。与李继成一起被看管的还有邓爱华的两位孙子,这两位孩子都是刚满月就让答辩人照看,三年多以来邓爱华都非常满意答辩人。由此可见,答辩人平时非常尽责任照看孩子。另外公安机关已确定为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综上所述,李继成的死亡有其自身原有的原因,在未确定脑部受伤的原因,并且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按照平时履行责任情况下,对答辩人主张赔偿不恰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原告李光炳、刘嘉欣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城东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谈话笔录、鉴定文件等材料,原告对被告吴雪琼在谈话笔录中对李继成的受伤的原因有异议之外,对其他的均没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看,李继成的左耳与右脚内侧受伤,与被告陈述的明显不相符。被告对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文书中李继成的死亡原因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死亡原因不相符,另外鉴定时及鉴定结论作出后不告知被告,剥夺被告的知情权。根据被告吴雪琼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徐闻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徐闻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陈香的谈话材料,原、被告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炳、刘嘉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共同生育一名男孩李继成。两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将男孩李继成寄托给被告吴雪琼,让被告在其自己家里托管李继成,寄托方式是全日24小时。两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伙食及托管费2000元至2900元。在寄托期间,原告若需要探望,也可以将小孩带回家。被告吴雪琼在看管李继成的同时,还另外看管两名托管的幼儿。自201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李继成一直被寄托在被告吴雪琼家。2016年7月22日18时许,李继成出现四肢抽搐及呕吐等症状,被告吴雪琼见状,将李继成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电话告知原告刘嘉欣。李继成经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部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原告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为11272.23元,后因病情严重,7日23日,李继成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用去医疗费41368.62元(其中医保报销18858.45元,个人缴费22510.17元)。李继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日15时许死亡。原告遂向徐闻县公安局报案,徐闻县公安局立案后,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为查清此案,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建议湛江市殡仪馆继续保管李继成尸体,原告为此支付了冷藏停尸等费用11104元,其中冷藏防腐费用7600元。之后,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继成进行法医学死因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徐公(司)鉴(尸)字【2016】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继成符合钝外力作用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追讨赔偿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控告被告吴雪琼过失致人死亡,徐闻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涉嫌故意或过失依据不足,建议不予立案,就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诉讼,并于同年9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雪琼名下位于徐闻县徐城镇北门转盘北1幢4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267272号】,并提供担保金15000元作为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825民初13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吴雪琼名下位于徐闻县徐城镇北门转盘北1幢401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267272号】。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李光炳、刘嘉欣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吴雪琼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光炳、刘嘉欣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法律明文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系2017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赔偿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赔偿标准)规定的精神计算。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儿子李继成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18858.45元外,其合法医疗费用为33782.40元(22510.17元+11272.2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李继成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2天,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计算护理人员1人,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人员日酬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80元/天/人×12天×1人=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6年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李继成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没有超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确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6个月36329元(72659元÷12月×6月)。原告请求按64790元计算6个月为32395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人身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267208元(13360.4元×20年),原告请求2672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停尸费,由于李继成的死因还未调查清楚,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建议湛江市殡仪馆继续保管李继成尸体,原告为此支付了冷藏停尸等费用11104元,其中冷藏防腐费用7600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停尸费为8000元,从其提供的合法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其停尸费为7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托管李继成期间,不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儿子李继成因伤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了侵害,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3137.40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退休人员,没有资质,亦无相关设施办学,在原告寄托儿子李继成给其照看期间,必须承担孩子的安全责任,而被告因管理工作存在疏忽,在保障生活设施安全、加强对孩子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致使李继成在其家遭受外力作用左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70%责任,计款240196.18元(33782.40元+960元+1200元+32395元+267200元+7600)×70%,另外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290196.18元。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只是一名退休人员,没有将儿子送到正规幼儿园,而是送到被告家交其照看,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李继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抗辩李继成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光炳、刘嘉欣各项损失290196.18元;二、驳回原告李光炳、刘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李光炳、刘嘉欣负担780元,被告吴雪琼负担180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远臣审判员 邹秀宏审判员 谭承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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