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195号原告: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4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3866-7。法定代表人:朱淑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1/18)。法定代表人:陈正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龙,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才,被告江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龙、梁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建司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11587855.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58785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金额为285833.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四川航空重庆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钢材并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对供应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建司辩称,原告诉称我方所欠钢材款总额额为11587855.57元不属实。原告根据《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4-09-08)向我方提供的总钢材吨数为6848.866吨,钢材款总额为19652467.93元(包含货款19173047.31元、���费和吊装费479420.62元)、违约金为1017177.17元。我方业已支付了15035593元;未付钢材款总额(包含货款、运费和吊装费)为5071400.83元、违约金为562651.27元。其次,原告主张的所谓“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过高,我方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即年利率9%)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采纳我方的全部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鑫冶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建司(需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3-3-30),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约4000吨钢材。合同签订后,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再次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4-09-08),该合同约定,被告就承建的四川航空���庆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项目工程再向原告购买钢材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四川航空重庆基地配套设施及飞行员公寓后期项目中暂定向原告采购约8000吨钢材,交付地点为四川航空重庆基地飞行员公寓工地,运费暂定为每吨40元,吊装费每吨30元,全由被告承担,运费随市场行情波动可另行确定,运吊费每月随货款一起结算。关于钢材款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30日对账,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月所供钢材货款及运吊费合计金额的75%,剩余未付的钢材款作为原告为被告垫资,被告从对账后的次日起30日内按每天每吨2.5元支付加价款给原告,30日后按每天每吨3.5元支付加价款,余下货款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运吊费及加价款,若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需按照每天每吨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指定钟小辉、唐云霞等为被告指定收货人员和对账人。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已交付的货物、货款、资金占用费等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和盖章,该对账单载明原告供应钢材数量为2870.39吨,货款为6878244.14元,运吊费200927.30元,资金占用费4508684.13元,以上合计11587855.57元。此后至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被告对《钢材供应合同》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和钟小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违约金标准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3-3-30和XY2014-09-08),及相应的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的货款、运吊费等的金额;2、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Y2014-09-08)中指定钟小辉为被告的对账人,负责与原告对账。现被告对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和钟小辉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没有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已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货款等进行对账,该对账单载明钢材数量为2870.39吨,货款为6878244.14元,运吊费200927.30元,资金占用费4508684.13元,以上合计11587855.57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对账单内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货款、运吊费、资金占用费等合计11587855.57元。因此,对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对账时间,分段计算:1、对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前的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过高,但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对账单方式对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进行了结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现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已经结算的货款和违约金等计算确有错误,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2016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后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远超该标准,现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将资金占用费继续列入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以双方对账确定的货款、运吊费之和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至于被告要求按照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1587855.57元。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7079171.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2元,减半交纳465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原告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龚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