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红玉、罗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红玉,罗静,夏辛夷,李美玲,胡海芸,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红玉,女,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静,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辛夷,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玲,女,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芸,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67481056M。法定代表人:邓火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肖红玉因与被上诉人罗静、夏辛夷、李美玲、胡海芸、吉安市鸿盛地源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红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