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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会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会桔,陈会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15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会桔,���,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2011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会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会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会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会桔窜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一楼儿童输液室,趁失主罗某某不备,伸手将罗某某衣包内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43元)。同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会桔在同一地点,以同样的手法将失主吴某某外衣包内的白色OPPOA33M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17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会桔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盗苹果、OPPO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俱领。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会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9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会桔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会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会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会桔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会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会桔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会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陈会桔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陈会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会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6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会桔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尔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