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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嘉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代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835号原告:青岛嘉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李宝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代帅,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原告青岛嘉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驰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代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驰国际货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妤,被告代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413.79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68.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和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从事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相关工作,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交通银行青岛前湾港支行银行打印明细中的支付主体也非原告;工作记录收货人(代理)确认表中没有原告的盖章,无法确定确认表的真实性,单凭该确认表根本不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用工规范、合法,考勤表、工资单、年休假登记表等中均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同时,如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应当清楚每月工资数额、支付方式等,但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又不能详细说明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数额违背基本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代帅辩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入职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外勤一职,劳动报酬2700元/月。原告公司老板李晓东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15点11分以短信形式将被告开除。被告自入职以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投缴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赔偿17068.94元、拖欠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工资413.79元,共计金额17482.7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代帅的交通银行青岛前湾港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原告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通过网上银行给其打入现金至2015年11月。2015年10月10日,张妤(李晓东之妻)在QQ聊天记录告知代帅已给其报销账单298元,代帅的交通银行青岛前湾港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记载:2015年10月10日张妤打入298元。2016年1月14日,代帅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868.945元、2015年5月10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68.945元。2016年3月18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211号裁决书,裁决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413.79元、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068.94元。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代帅向本院提交与嘉驰国际货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手机、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座机、张妤手机的通话往来详单,证明与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存在工作关系。提交2015年11月20日15点11分李晓东给其手机发送的短信截屏,代帅“周一(2015年11月23日)不用来上班了”。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对代帅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在业务忙的时候委托别人包括代帅帮忙验货,验货后产生的费用自然要还给验货的人。QQ聊天都是虚拟的,名字也可以随便改,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代帅与张妤聊天。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委托代帅验货,肯定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打电话)通知。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提交2015年休假登记表、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证明、2015年4月至12月的考勤表、工资表,称,在上述登记表上均没有代帅的名字,单位没有代帅这名职工。代帅对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异议称,如果与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会接受嘉驰国际货运公司的委托验货,这说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嘉驰国际货运公司的职工,不可能与嘉驰国际货运公司的人员有这么密集的联系和沟通。因为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没有为代帅投缴社会保险,所以,在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上没有代帅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向被告代帅交通银行青岛前湾港支行的银行卡打款至2015年11月,以及在此期间代帅多次与李晓东及其妻张妤的手机、嘉驰国际货运公司的座机通话、李晓东于2015年11月20日15点11分给代帅手机发送告知代帅2015年11月23日不用来上班的短信,足以证明代帅为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提供了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代帅与嘉驰国际货运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驰国际货运公司辩称与代帅之间系帮忙验货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代帅主张2015年4月10日到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工作,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7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代帅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为993.10元(2700元/月÷21.75天×8天),代帅要求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支付413.7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因嘉驰国际货运公司未与代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嘉驰国际货运公司应向代帅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2700元/月×6个月),对代帅主张17068.94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嘉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代帅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413.79元。二、原告青岛嘉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代帅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嘉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