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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晓光与李秀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光,李秀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光,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光,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李晓光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光,被上诉人李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欠轮胎货款238832元的事实不存在。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43832元,但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向被上诉人妻子张艳侠转账支付24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通过汇款支付5000元,二次共偿还245000元(包括利息)。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到起诉状等相关文书,致使上诉人没能参加庭审,失去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是导致本案未能在一审查明的原因,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提出上诉。李秀光辩称:上诉人打款24万元与欠条无关,该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拉石料的钱款,石料款由结算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将被上诉人应得款打给被上诉人妻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秀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晓光立即给付轮胎款2388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光自2012年起在李秀光处购买轮胎,于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李晓光欠李秀光轮胎款共计243832元并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28日,李晓光通过汇款方式偿还李秀光5000元,剩余轮胎款238832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秀光提供的欠条上写明了欠款人为李晓光,欠款金额243832元,该欠条由李秀光持有,足以证明李晓光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李晓光与李秀光在2014年10月28日经结算明确了欠款数额并出具了欠条,李晓光应当履行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李秀光主张李晓光给付所欠货款2438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李秀光要求李晓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23883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李晓光自2014年10月28日起拖欠货款23883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8832元×6%÷12×22个月=26271.52元,故李晓光应当给付李秀光所欠货款利息2627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晓光应当对未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晓光给付原告李秀光所欠货款238832元及利息26271.5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李晓光负担24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晓光于二审中提交于2014年11月5日存款给李秀光妻子24万元的银行存款明细账和张艳侠于该日的个人储蓄凭证,证明已对案涉货款进行给付。李秀光提交与中铁航空港辽宁工程有限公司长平项目部的收货(碎石)凭证及入库单、张艳侠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李秀光与李晓光系合伙向中铁航空港辽宁工程有限公司长平项目部出售石料,由该公司将货款结算给李晓光,然后由李晓光将李秀光应得款存入张艳侠银行卡,2014年11月5日的24万元,是结算石料款的钱款,与案涉轮胎欠款无关,并证明在24万元存款后,李晓光又存款给张艳侠四笔近8万元石料款。双方未提供合伙经营的石料款结算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晓光与李秀光均认可2014年10月28日形成的欠条为轮胎款,且双方另存在合伙销售石料的情形。对双方合伙销售石料是否结算完毕,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晓光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存款24万元的凭证,虽发生在双方对轮胎欠款对账后,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偿还轮胎欠款,结合该日后李晓光向张艳侠多次存款的事实,无法证明李晓光以该24万元偿还出具欠条的轮胎款,故李晓光提出上诉请求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晓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上诉请求,因一审依据李晓光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向其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且该住址及联系电话均与其确认的内容一致,故一审程序合法,李晓光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李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