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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1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义贤、吴闵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义贤,吴闵甜,吴闵峰,闵应生,封带玉,张河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义贤,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申请执行人吴闵甜,女,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申请执行人吴闵峰,男,200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申请执行人闵应生,男,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申请执行人封带玉,女,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执行人张河贵,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本院受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吴义贤、吴闵峰、吴闵甜、闵应生、封带玉与张河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三、被告张河贵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31686.87元给原告吴义贤、吴闵峰、吴闵甜、闵应生、封带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河贵承担。本院的执行过程: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河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河贵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张河贵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赔偿款531686.87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7756.87元。已执行到位赔偿款5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赔偿款526686.87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执行费7756.87元。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情况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温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