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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包彦方与叶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彦方,叶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586号原告:包彦方,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叶建森,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包彦方与被告叶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并给付原告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贰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共将人民币2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分结算,同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到2016年10月15日与利息一并归还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诸法律。被告叶建森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建森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彦方与被告叶建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彦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叶建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