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晓萍与刁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萍,刁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60号原告高晓萍,女,1986年8月16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芳。被告刁玉军,男,1979年1月1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原告高晓萍与被告刁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维芳,被告刁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晓萍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宏达二期5栋2单元601室楼房,在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需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高晓萍在签完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半年内相继交付购房款24万元整,并被告约定,等房屋过户后再交付剩余的1万元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过户义务。2016年此房因被告尚欠开发商房款,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后,因国家政策改变,宏达二期的房产因没有土地证均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房屋过户不能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的房款24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3350元。刁玉军辩称,不同意高晓萍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与高晓萍达成买卖协议,在卖房时我对高晓萍说过,该房屋不能过户,不能办理房照,什么时间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我不清楚。当时承诺该房子办理房照时可以让宏达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高晓萍与刁玉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刁玉军将其所有的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5栋2单元6层东屋,面积为83.22平方米房屋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高晓萍,高晓萍陆续将房款24万元给付刁玉军,双方口头约定,剩余房款1万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给付。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刁玉军将其与辽源市宏达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高晓萍,房屋由高晓萍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人民币存款利率表、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晓萍与刁玉军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高晓萍给付房款24万元,刁玉军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高晓萍,且高晓萍已经居住至今。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情形,高晓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情形,故对原告高晓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的房款24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晓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