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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慧、周传瑞与杨晴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周传瑞,杨晴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634号原告:张慧,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周传瑞,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系原告张慧之夫。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晴晴,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张慧、周传瑞与被告杨晴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周传瑞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被告杨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周传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34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9时10分左右,原告周传瑞驾驶摩托车(乘坐人:张慧)沿邹城市平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新一中南门东10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撞伤。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晴晴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赔偿,不合理部分,坚决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9时10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二原告受到伤害,原告的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杨晴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告杨晴晴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等要素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周传瑞的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32元及评估费100元、被告杨晴晴为原告张慧垫付医疗费5848.25元、为原告周传瑞垫付医疗费564.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传瑞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819.8元,其中被告杨晴晴支付564.8元,由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邹城市水利局在编工作人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因此,对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慧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误工费;3、营养费;4、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6、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0748.43元,其中被告杨晴晴支付5848.25元,由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持续误工,原告住院治疗19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100天,其误工期,原告请求按119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女儿开办的邹城市皇家圣雪干洗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且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原告与其女儿之间的亲情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放工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11088.42元(34012元÷365天×119天)。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100天,陪护人员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予以确定,数额为7520元(80元×19天+60元×100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并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60元。综上,原告周传瑞的医疗费1819.8元、摩托车损失费632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551.8元。原告张慧的医疗费20748.43元、误工费11088.42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40186.85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晴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晴晴应赔偿原告周传瑞款2551.8元,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564.8元后,被告实际应给付周传瑞款1987元。被告杨晴晴应赔偿原告张慧款40186.85元,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5848.25元后,被告实际应给付张慧款343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晴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传瑞赔偿款1987元;二、被告杨晴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慧赔偿款3433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591元,被告杨晴晴负担43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