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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景静静、黄晓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静静,黄晓杰,董江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静静,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杰,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波,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江涛,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景静静因与被上诉人黄晓杰、原审被告董江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静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晓杰所称双方合伙协议无效是不成立的,虽然黄晓杰与景静静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但协议约定各自负责相关区域,自行用人收发派送快件及处罚各自负责等内容应当得到遵守。黄晓杰要求返还股金应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及损失清算明确,才能主张退还。原审法院对工商局的罚款8000元,交通事故罚款12500元,对黄晓杰派件明细及处罚明细等均未能查明。黄晓杰辩称:黄晓杰与景静静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本案协议自始无效,景静静应当返还黄晓杰的股金52500元;原审法院对工商局的罚款8000元及交通事故罚款12500元、黄晓杰派件明细及处罚明细已进行审理,上述费用与黄晓杰无关,不应从黄晓杰的股金中扣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董江涛同意景静静的上诉理由。黄晓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韵达快递郑州银基王朝分部区域入股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金52500元和自诉讼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派件费若干(具体数额以韵达公司系统记录数据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景静静与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韵达快递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景静静作为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加盟商,经营区域为金水路到郑汴路、玉凤路到英协路(不××沈庄××、北院),合作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6月1日。上述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景静静与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但双方仍按原来的合作协议内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景静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亦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景静静和被告董江涛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景静静承包的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由被告董江涛负责。2015年10月21日,原告和韵达快递郑州银基王朝分部法人被告景静静签订了《韵达快递郑州银基王朝分部区域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景静静支付入股金52500元,另加货车车损费及一个月房租总计55000元,占有50%股份,由原告负责经营被告承包经营区域内的金水路以南至福元路(包括金水路沿街商铺和福元路两旁商铺)、玉凤路以东至英协路(包括周边沿街商铺)区域和银基王朝四期(包括周边商铺)区域以及南浦大厦区域,自负盈亏,被告景静静不得干涉。公司日常支出,包括房租费、水电费、拉货汽车燃油费(只限公司取、送货所用油费)包仓费、上车费、货车司机与客服工资等公共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景静静共同承担,各占50%。现有面包车所有权归被告景静静所有,被告景静静与原告共同使用(公司取发快递)。双方严格按照区域划分的地方进行派件和揽件,自负盈亏,所得盈利与罚款由各自本人承担,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强加于对方。如果原告要求退出股份并终止协议,须经被告景静静同意,并退还原告入股资金52500元人民币,原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罚款和盈利由原告本人承担。该协议于2015年10月21日生效,协议生效前该分部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罚款及盈利全部由被告景静静承担,被告景静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加于原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因合作区域内的快递遗失、送达不及时等原因被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数次罚款。2015年12月24日,被告董江涛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景静静承包的派件、收件业务自本协议签订后不再继续,该区域包括派件、收件等业务由被告经营负责、自负盈亏,与原告无关。再查明:2015年11月29日,刘翔驾驶豫A×××××收取快递的车辆沿金水路由东向西下紫荆山三层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中央护栏导致翻车,造成车损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景静静无照经营快递业务,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被告景静静下发了《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通知书》郑工商管城(责)字〔2015〕1221-1号,责令被告景静静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景静静签订的《韵达快递郑州银基王朝分布区域入股合作协议》,该协议名为区域入股合作协议,实为“加盟关系”,原告与被告景静静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其无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韵达快递郑州银基王朝分布区域入股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而双方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被告景静静应当返还原告的股金5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该股金的利息,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该院对该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派件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经营区域应获得的派件费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用双方合作期间的债务冲抵应退还原告股金的主张,针对工商局的罚款80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罚款决定及缴纳凭据;针对交通事故罚款1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肇事司机刘翔是否属于原告雇员、是否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法并不一致,同时被告并未向该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针对被告提供的派件明细及处罚明细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派邮件、受处罚邮件具体属于原告或是被告的经营区域,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返还责任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故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景静静向原告承担相应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晓杰股金52500元。二、驳回原告黄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景静静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晓杰与景静静签订的《韵达快递郑州银基王朝分布区域入股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景静静应当返还黄晓杰的股金525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工商局的罚款8000元及交通事故罚款12500元、黄晓杰派件明细及处罚明细审理后,无证据证明以上罚款与黄晓杰有关,故此,景静静认为股金应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利润及损失清算明确才能退还,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景静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景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