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郭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郭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郭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父亲),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4507151951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母亲),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乙之丈夫),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49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乙之长女),女,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乙之长子),男,2000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5200009291911,汉族,农民,住费县上冶镇宁国庄村号。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甲之父),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11968********,汉族,农民,住费县上冶镇宁国庄村***号。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兆娟、杨建,山东信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乙,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2017年1月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30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寻文宇,山东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冰,该公司总经理。公司所在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诉讼代理人闫正华,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郭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郭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寻文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闫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兴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上冶镇水湖村路段时,将步行的该镇宁国庄村村民周某乙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乙驾车逃逸。被告人郭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乙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5万元,协议签订前已经赔付5.5万元,协议签订当场支付36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12万元,如保险公司拒赔,由被告人郭某乙承担拒赔部分的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郭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寻文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费县公安局费公(费交)行罚决字[2017]1000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韩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周某乙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某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乙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及户籍信息;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经到组织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党员信息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女,1969年1月3日出生,系费县上冶镇宁国庄村农民,事故死亡时47周岁。被害人近亲属分别为:父亲周某甲、母亲郭某甲、丈夫韩某乙、长女韩某丙、长子韩某甲,均系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郭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并在庭审中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了下列证据:1、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周某乙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51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87036.76元。2费县殡仪馆出具的被害人周某乙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火化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乙驾驶的车辆鲁Q×××××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被告人郭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于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乙死亡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外又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郭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郭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