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与刘恒勋、张金兰、刘恒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张金兰,王玉财,刘恒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住所地:帽儿山镇镇北委。法定代表人:刘伟业,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芳,黑龙江于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财,住尚志市。原审原告:张金兰,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良,帽儿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恒勋,住尚志市。上诉人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以下简称帽儿山中学)与被上诉人刘恒勋、原审原告张金兰、原审被告刘恒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芳与被上诉人王玉财、原审原告张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良、原审被告刘恒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帽儿山中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帽儿山中学与王玉财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不是发生火灾房屋的管理人,不应承担因此发生的火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王玉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为由,认定由此“契约”产生的王玉财将所买的原哈铁局所有的原养鸡房“出租”给帽儿山中学的事实,并认定帽儿山中学对发生火灾的房屋有管理权,对发生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既然认定王玉财的“契约”有效,那么,发生火灾的房屋必然是在王玉财的掌控之下,发生的火损只能由王玉财承担赔偿。原审法院不顾及客观事实,一面作出“契约”有效的认定,一面又判决王玉财不承担责任,显然判决错误。二、发生火灾的房屋是在王玉财侵权期间,应对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2009年校方与哈铁局方的协议内容,只有校方在拆除原借用的养鸡场厂房,新建食堂宿舍后,其新建房屋的产权才归属校方,否则房屋产权仍属铁路方,但由于王玉财的阻扰(将另案起诉)新建房产计划未得实现,校方也无法掌控原借用房屋及房屋内用电设施的管理,原借用的三栋鸡舍被王玉财强拆、强建临街的一栋外,其他两栋已是废墟,无任何使用价值。另外,火灾发生后,王玉财已将发生火灾的房屋拆除新建。如果发生火灾的房屋产权是校方所有或管理使用,王玉财就不具有拆除新建的权利。直至2012年帽儿山中学欲将“三栋鸡舍”拆除建学生食堂、宿舍外,从未在借用的哈铁分局的土地上建任何房屋,根本没有建警卫室。综上,涉案房屋及用电设施均在王玉财掌控下发生火情,因此火灾给张金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能由王玉财承担,帽儿山中学不承担赔偿义务。王玉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失火的房屋不在王玉财购买的房屋内,是帽儿山中学的校办工厂油石厂盖的门卫房,不在王玉财无偿出租给帽儿山中学的房屋之内。而并不是帽儿山中学所称的,以王玉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为由,认定由此“契约”产生的王玉财将所买的原哈铁局所有的原养鸡房“出租”给帽儿山中学的事实,认定帽儿山中学对发生火灾的房屋有管理权,对发生的火灾损失承担责任。事实上,失火的房屋在帽儿山中学无偿借用铁路的房屋之内,不在王玉财购买的房屋之内。帽儿山中学与尚志市人民政府之间签署的《关于帽儿山镇中学修建学生食堂宿舍占用铁路用地的协议书》等约定,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更不能对抗实际产权人哈铁林管所与王玉财之间的约定。帽儿山中学上诉称其从未在借用的哈铁分局的土地上建任何房屋,且根本没建警卫室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原审认定事实都是结合相关证据经过质证、辩论后得出的,原审判决客观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兰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刘恒勋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张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刘恒勋、王玉财赔偿火灾损失118,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金兰租赁帽儿山镇北委王玉财的房屋,开设“尚志市帽儿山镇金兰食杂店”,该房屋在相邻起火房屋的东面。2.2015年7月1日1时许,帽儿山中学对面民房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384平方米,火灾中造成原告经营的金兰食杂店受灾,导致房屋受损、室内商品和生活用品全部被烧损毁。3.经尚志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哈尚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刘恒勋家客厅的二层棚内,火灾原因为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可以排除小孩玩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4.根据张金兰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兰食杂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结论为:金兰食杂店的火灾损失价值为107,911元。5.哈尔滨铁路局自1960年开始无偿借给帽儿山中学三栋房屋使用,1996年2月6日王玉财与哈尔滨铁路分局林业管理所签订契约,规定:现有哈分局林管所管辖帽儿山林场内,有土坯瓦盖(原养鸡房)现住宅22户,占地面积3200平方米,现居住承租人是帽中学教师,根据分局房改精神,分局林管所将这22户住宅出售给个人,总售价为10,000元整。经双方商定,由王玉财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买房款,立据为证,林管所协助办理产权手续。6.同年2月,王玉财与帽儿山中学签订了租赁协议,规定:王玉财在中学道南有600余平方米住房,经双方商定同意租给帽儿山中学。①承租时间:1996年2月30日起;②租用期间零收费(因房屋陈旧,甲方目前无力翻新)甲方同意学校自修自住;③承租后由承租人负责交财产保险(防火、防水、防风)如有损失由乙方负责;④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动房屋结构;⑤如甲方大修或动迁,甲方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迁出。7.失火的房屋不在王玉财购买的房屋之内,是帽中学的校办工厂油石厂盖的门卫室,后由学校分给刘恒勋父母居住。刘恒勋的父母去逝后,房屋空闲。该房屋始终由帽儿山中学管理和使用,由于帽儿山中学疏于管理发生火灾,致相邻的张金兰开设的食杂店财物烧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起火点房屋管理权、使用权归属问题。哈尔滨铁路局自1960年借给帽儿山中学使用三栋房屋,后由王玉财购买后租赁给帽儿山中学,起火点的房屋是由帽儿山中学在借用哈尔滨铁路局的房屋后自建的门卫室,后安排帽儿山中学教师居住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该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是帽儿山中学。2.火灾的损失由谁赔偿。虽然该房屋帽儿山中学不具有所有权,但帽儿山中学安排学校教师居住,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有防范火灾的义务。刘恒勋父母去逝后,帽儿山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该房屋失火,因此火灾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刘恒勋未居住该房屋,对张金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财对起火点的房屋不具有管理和使用权,因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金兰要求帽儿山中学承担火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金兰要求刘恒勋、王玉财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帽儿中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赔偿张金兰火灾损失107,911元。二、火灾损失鉴定费2000元,由帽儿山中学承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三、刘恒勋、王玉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姜某某。其出庭证明起火的油石房子原先是铁路借用给帽儿山中学的两套房子,有一栋房子是用于帽儿山中学的油石厂房,还有一栋房子作为家属楼,后来房子不作为油石厂房之后,用于作为家属楼,这个房子学校没有修缮或者维修,着火的房屋没有维修过。证据二、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其1993年-2002年期间在帽儿山中学任校长,着火的房屋在其任校长期间没有与其他人签订过租赁协议,这个房屋在其任校长期间已经是住宅了。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其管理过公章,在1994年3月到2009年7月期间并未给王玉财盖过公章。王玉财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但是证人证言均与本案着火没有关系。张金兰对证据无质证意见。刘恒勋对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王玉财、张金兰、刘恒勋对上述证人证言并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且各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王玉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杨某某。其出庭证明警卫室起火,然后一趟房屋着火的。警卫室的房子是在1982年到1983年期间其当工长时派人盖的,当时王玉财是油石厂厂长,找其盖的。帽儿山中学质证意见:起火的房屋原来就是铁路借给学校的,学校用铁路借的房,办理的校办厂,后来起火的房子被王玉财买了,起火的房屋就是当时被王玉财都占用了,与学校没有任何的关系。张金兰对证据无质证意见。刘恒勋对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帽儿山中学对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杨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张金兰租赁帽儿山镇北委王玉财的房屋,开设“尚志市帽儿山镇金兰食杂店”,该房屋在相邻起火房屋的东面。2015年7月1日1时许,帽儿山中学对面民房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384平方米,火灾中造成原告经营的金兰食杂店受灾,导致房屋受损、室内商品和生活用品全部被烧损毁。经尚志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哈尚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刘恒勋家客厅的二层棚内,火灾原因为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可以排除小孩玩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根据张金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兰食杂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结论为:金兰食杂店的火灾损失价值为107,911元。哈尔滨铁路局自1960年开始无偿借给帽儿山中学三栋房屋使用。1996年2月6日,王玉财与哈尔滨铁路分局林业管理所签订契约,规定:现有哈分局林管所管辖帽儿山林场内,有土坯瓦盖(原养鸡房)现住宅22户,占地面积3200平方米,现居住承租人是帽中学教师,根据分局房改精神,分局林管所将这22户住宅出售给个人,总售价为10,000元整。经双方商定,由王玉财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买房款,立据为证,林管所协助办理产权手续。诉讼中,王玉财提交一份其与帽儿山中学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王玉财在中学道南有600余平方米住房,经双方商定同意租给帽儿山中学。①承租时间:1996年2月30日起;②租用期间零收费(因房屋陈旧,甲方目前无力翻新)甲方同意学校自修自住;③承租后由承租人负责交财产保险(防火、防水、防风)如有损失由乙方负责;④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动房屋结构;⑤如甲方大修或动迁,甲方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迁出。失火的房屋为帽儿山中学分给刘恒勋父母居住之房。刘恒勋的父母去逝后,房屋空闲。帽儿山中学主张发生起火点的房屋为王玉财购买房屋,王玉财主张该房屋为帽儿山中学校办工厂的警卫室。本院认为,对发生起火点的房屋系王玉财购买还是帽儿山中学校办工厂后建的事实,双方虽存在不同的主张,但无争议的事实为案涉发生起火点的房屋系帽儿山中学于1987年分配给刘恒勋的父母刘廷祥夫妇居住使用至2014年。审理中,帽儿山中学主张王玉财于1996年购买该房屋,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1996年至2014年期间房屋的占有状态并未发生改变。因此,在此期间帽儿山中学对该房屋为间接占有,刘廷祥夫妇为直接占有。帽儿山中学主张在刘廷祥夫妇相继去世后,王玉财实际控制该房屋至起火,但未举证证明在空闲的状态下,即2014年后,王玉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对帽儿山中学对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构成妨碍,故应认定帽儿山中学仍为案涉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对该房屋负有管理控制的权利义务。因帽儿山中学对案涉房屋未尽到控制管理义务,导致房屋发生起火点,给张金兰造成实际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帽儿山中学对张金兰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尚志市帽儿山镇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徐景煜审 判 员 王 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