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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文子、黄美金共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文子,黄美金,卢德韬,卢德渊,卢品仙,卢娥仙,卢柳仙,卢德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文子,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美金,女,193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德韬,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德渊,男,1966年7月8日出生,壮族,待业,住广西田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品仙,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娥仙,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柳仙,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德耀,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再审申请人卢文子、黄美金、卢德韬、卢德渊、卢品仙、卢娥仙、卢柳仙因与被申请人卢德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卢文子、黄美金、卢德韬、卢德渊、卢品仙、卢娥仙、卢柳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征的琴古别(山地名)4.963土地,是再审申请人卢文子、黄美金带领卢德渊、卢品仙两个孩子于1983年开荒种植果树的,卢德渊、卢品仙两个孩子当时只是帮忙一些,该果园的财产仍是父母(卢文子、黄美金)财产。而本案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卢文子、黄美金只有共有财产50000元,没有依据。2、当时被申请人年仅14岁,不具有劳动能力。而被上诉人于1988年后在该土地上补种芒果也是其履行家庭成员职责的表现,不能认定为系被上诉人自行开荒。3、按政策规定,征地、分配款项要群众讨论,本案的征收款分配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卢文子。同时本案的征收款是共有,应当叫共有人去签名,而不是单叫被申请人去签名。4、二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征收地是谁开荒证据进行审查,由于本案的征收地果园还没有分,是全家大小共同所有,被申请人是不去开荒为大家服务的。5、根据《国务院办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政策,卢德韬、卢德渊、卢品仙、卢娥仙、卢柳仙对本案征收地护理长达十几、二十年,有权共有。综上,请求撤销(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92决书,重新平均分配征收款给本案所有当事人。被申请人卢德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实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情形之一。其次,再审申请人主张卢德韬、卢德渊、卢品仙、卢娥仙、卢柳仙对本案征收地护理长达十几、二十年有权享有本案补偿款的问题。卢德韬、卢德渊、卢品仙、卢娥仙、卢柳仙虽然曾护理征收地,但是均不属于那羌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再次,再审申请人主张法院没有查清是谁开垦本案荒地的问题。谁开垦本案荒地,都不影响本案补偿款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集体决定分配给承包户而不是开垦荒地和护理者。最后,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结合上诉人卢文子、黄美金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有限,以及被上诉人卢德耀经结婚生子后现户内人口数量增加等实际因素,一审法院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时酌情对被上诉人予以多分,实际上是对上诉人卢文子、黄美金以及以被上诉人卢德耀为代表的家庭户所有失地农民补偿安置的综合考虑,故一审判决上述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合计总额243714.69元中的50000元归上诉人卢文子、黄美金所有,剩余的193714.69元归被上诉人卢德耀所有的处理合理。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卢文子、黄美金、卢德韬、卢德渊、卢品仙、卢娥仙、卢柳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力夫审判员  周 玲审判员  闭伟革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