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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维松与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松,陈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513号原告:郑维松,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义,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北。代表人:钟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述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员工。原告郑维松与被告陈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陈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12时左右,被告陈义驾驶湘J×××××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驶往公安县黄山头镇市场途中,13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226省道甘家厂乡市场十字路口,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通行,遇右侧甘厂场市场街道原告郑维松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行驶出来时,由于距离较近,被告陈义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驾车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前面右角撞到了原告郑维松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维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并主动要求回家休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108.28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3261.2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陈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68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车辆维修支付了一定费用,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双方的损失,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陈义的驾驶证、行车证应提供原告进行核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2时左右,被告陈义驾驶湘J×××××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驶往公安县黄山头镇市场途中,13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226省道甘家厂乡市场十字路口,因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通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通行,遇右侧甘厂市场街道原告郑维松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行驶出来时,由于距离较近,被告陈义临危采取措施不力,驾车操作不当,其所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前面右角撞到了原告郑维松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维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并主动要求回家休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0108.28元,其中被告陈义支付26800元。原告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陈义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认定为401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核定为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3649元(31138元/年÷365天/年×16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核定为3200元(20元/天×1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4000元偏高,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义因过错致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陈义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义驾驶的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义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郑维松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108.2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为13649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9257.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64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4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30108.28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200元,计61308.2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42915.8元(61308.28元×7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义赔偿910元,原告本人承担3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余下30%的损失18392.48元(61308.28元×30%)由原告本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维松与被告陈义对被告陈义的车辆损失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原告郑维松赔偿被告陈义车辆损失4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作相应扣减,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陈义已支付费用26800元,减去陈义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加上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陈义的车辆损失4000元,三者一并结算,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实际还应返还被告陈义29890元(26800-910+4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维松各项损失266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维松各项损失42915.8元;三、原告郑维松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义29890元;四、驳回原告郑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