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立新、李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东维星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江立新,李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东维星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环路宝源泉第一工业区厂房*栋*楼**栋*楼**楼西面。组织机构代码:715248237。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立新,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李冬,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深圳市东维星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星公司)与深圳市创仁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创仁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维星公司向宝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深宝法公执字第860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维星公司申请追加江立新、李冬为该案被执行人,宝安区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执加字第3号裁定,驳回其申请。东维星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宝安区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执异字第3号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东维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6)粤03执复字第8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2016年12月9日,东维星公司主张创仁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再次向宝安区法院申请追加创仁公司的股东江立新、李冬为(2013)深宝法公执字第8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6)粤0306执异26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该裁定书尾部写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东维星公司不服该裁定,根据该裁定书的指引,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该规定,东维星公司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江立新、李冬为被执行人,宝安区法院在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即宝安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宝安区法院(2016)粤0306执异268号执行裁定对当事人不服该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表述有误,故该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发回宝安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执异26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审 判 长  许绿叶审 判 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