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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尚某1与尚某2等赡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某1,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尚某1,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尚某2,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尚某3,女,1955年1月11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尚某4,女,1962年8月7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尚某5,男,1972年5月1出生,住所地内蒙古扎赉特旗。尚某1与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赡养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尚某1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欠款人民币10468.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尚某1也未能提供尚某2、尚某3、尚某4、尚某5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2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