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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战军与王雁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战军,王雁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609号原告:孙战军,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王雁超,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陵市。原告孙战军与被告王雁超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建房屋一处,房屋建完后经原、被告最后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始终推辞,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延超辩称,虽然欠条上记载所欠数额为3300元,但后来又给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需将存在的质量问题维修好后,才可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原告为被告建房屋一处,工程总价款为44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款41500元,尚欠33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再由原告为被告铺院落,工程总价款为3000元,铺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履行的协议是经双方签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房屋建造完毕,被告王延超应当承担付清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所述的铺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元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及双方提交证据,该2000元为铺院工程款项,与原告主张的盖屋工程款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交照片两张为证,不能证实其反驳主张,故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战军建房工程款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