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房产局与沈阳市和平区华兴隆燃气管件经销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和平区华兴隆燃气管件经销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2611号原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巍,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乃金,系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华兴隆燃气管件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孝秋。原告沈阳市房产局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华兴隆燃气管件经销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房产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